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翔(原名林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5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27日,編號18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編號191、192之犯罪日期均更正為107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08年6 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54、126、18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2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5至116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7至123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24至125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7至137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8至169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170至175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76至187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89至193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26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75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審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已執行3年,深感悔悟,希望定應執行刑在8至12年間,以利其反省等語,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然受刑人所涉案件甚多,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非微,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4、126、18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