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5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11年度執沒1149字第1119025263號、112年度執沒2576字第02494號、111年度執沒851字第1119020110號、112年度執沒4063字第04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翔前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在案,並各諭知應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判決確定,有各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分別以附表所示執行案號執行沒收如各編號所示,並有指示在如附表所示判決之沒收金額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各監獄因而依檢察官之指揮,分別執行沒收如各編號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調閱附表所示執行案號卷宗全卷無訛。
㈡觀諸本件執行沒收處分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揭請監獄就其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專戶辦理沒收,是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又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有多餘要做牙齒之醫療費用支出,植牙費用需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是做固定式則需15,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自112年8月16日收容至該監獄起,並無牙科就診紀錄等情,有該監獄112年10月26日北監總保字第11223058710號函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亦未再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確有上開額外醫療費用支出。是卷內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如附表所示部分,各監獄保管帳戶內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確定判決案號 執行案號 沒入金額 1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 111年度執沒1149字第1119025263號。 保管款不足3,000元,無法代為查扣。 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112年度執沒2576字第02494號。 890元。 3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111年度執沒851字第1119020110號。 6,114元。 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8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執沒4063字第04126號。 5,751元 附件:112年7月7日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