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哲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再轉交該集團成員之工作,犯罪日期均係民國109年3月27日,時間密接,此2罪之獨立性較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暨恤刑之目的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許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09.30. 109.03.27.16時59分許 109.03.27.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370、145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85、19032、1427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85、19032、14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0/12/29 112/01/12 112/0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31 112/03/08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9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0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