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毓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毓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戴毓韋因犯附表所示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相類似、附表編號1及2之犯罪時間相近均為109年間所為,然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間、所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