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0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杉律師
-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被 告 劉顯譽
-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顯譽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之犯行嚴重破壞環境,其因本案獲利金額龐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刑罰非輕,而有羈押之原因,然依比例原則,本案以具保之方式,應足資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當庭諭知以150萬元具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諭知羈押在案。考量被告已籌措保證金額,以及其經濟狀況、資力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無不得以具保手段替代羈押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爰准被告以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