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葉逸如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劉顯譽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顯譽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之犯行嚴重破壞環境,其因本案獲利金額龐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刑罰非輕,而有羈押之原因,然依比例原則,本案以具保之方式,應足資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當庭諭知以150萬元具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諭知羈押在案。考量被告已籌措保證金額,以及其經濟狀況、資力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無不得以具保手段替代羈押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爰准被告以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2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