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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謝梨敏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宏森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政宏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告
劉顯譽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泳富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葉國章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冠均律師
被告
黃智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郭憶萱
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
被告
邱滄泰
被告
劉狄龍
被告
尤柏維
被告
侯柄楠
被告
郭仁長
被告
蘇田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告
北興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吟霓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71、43123、61171、61611、6595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森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劉顯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葉國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泳富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智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憶萱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邱滄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狄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郭仁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尤柏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蘇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北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件四編號1、33、37、41、48、58、71、99、100所示之手機共玖支均沒收。

黃智謙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侯柄楠、林吟霓均無罪。

事實

一、組成關係

㈠蔡政宏為聯通環保清潔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聯通清潔社)之實際負責人兼廢棄物專責人員,並為宏森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宏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上開企業之一切營運事項,以聯通清潔社對外從事承攬抽水肥、收受廢油混合物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開立宏森公司之收據;黃智謙則為聯通清潔社之掛名負責人,依蔡政宏指示從事通水管、馬桶與抽取水肥及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等業務人員及司機。邱滄泰則為聯通清潔社之受僱人,依蔡政宏指示從事抽取水肥及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等業務人員及司機。

㈡劉顯譽為北興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北興公司一切營運事項,從事收受、處理廢油混合物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設置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廠區,並於廠區內使用幫浦進行油水分離,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處,設置貯存事業廢棄物之廠區。劉狄龍為廠區之管理人,負責於保障五路廠區安排廢油混合物之貯存及油水分離處理。林吟霓(由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為北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北興公司之會計、財務、簽約等業務。郭仁長、侯柄楠(由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麥志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北興公司之受僱人,依劉顯譽指示負責從事駕駛車輛,對外收受廢油混合物至上開廠區貯存。

㈢葉國章則為富發環保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富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泳富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下稱泳富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一切營運事項,從事收受、處理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富發工程行蘆竹廠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無門牌鐵皮屋處(下稱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設置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廠區,進行廢油混合物之油水分離之過濾及處理。蘇田為富發工程行之受僱人,負責管理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之事業廢棄物收受,及操作廢油混合物之油水分離等過濾及處理。尤柏維為富發工程行之受僱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GS-8705號等車輛,對外收受廢油混合物至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貯存。何恭川則為泳富程公司之受僱人,擔任泳富程公司基隆廠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廠長及廢棄物專責人員,負責管理該廠區之廢棄物收受、處理情形。賴怡靜為泳富程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基隆廠區之每月營運紀錄之申報、富發工程行及泳富程公司之發票開立等行政事務(何恭川、賴怡靜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任意排放事業廢棄物部分

㈠蔡政宏、葉國章、劉顯譽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且聯通清潔社於111年9月22日起,始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從事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種類編號:D-0104),詎蔡政宏自111年2月起,葉國章自111年3月間起,劉顯譽自111年4月間起,由葉國章、劉顯譽對外分別收受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並於各自廠區內進行廢棄物沉澱、分層、油水分離等處理後,將底層品質較差之廢油混合物交由蔡政宏及旗下司機黃智謙、邱滄泰載運至民宅排放,上層品質較佳之廢油混合物部分則由劉顯譽售予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買家,葉國章則售予如附件三之一(扣除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泳富程公司)所示之買家。

㈡蔡政宏為宏森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與黃智謙自111年2月起、與葉國章自111年3月31日起、與劉顯譽自111年4月27日起、與邱滄泰自112年3月15日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均至112年5月11日遭查獲日為止,由蔡政宏指示黃智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指示邱滄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無許可證)於附件一所示之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11日期間,自葉國章、劉顯譽及其餘如附件一所示之處所,以無許可證車輛或未依許可證內容載運如附件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水肥、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並如附件一所示部分開立宏森公司之收據,再將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1年2月至112年1月)、新莊區民安西路75巷18號(112年1月至112年4月)、新莊區富國路66巷8號(112年4月至遭查獲)等處,以隱藏廢管之方式排放本案廢棄物至該處民宅內排水孔,排放廢棄物至新莊區污水下水道,續流至塔寮坑溪流域,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㈢郭憶萱為蔡政宏之妻,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蔡政宏,供蔡政宏收受葉國章委請蔡政宏從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油混合物之報酬,可能幫助蔡政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蔡政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2日前不久(葉國章第一筆匯款於111年3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戶名郭憶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憶萱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蔡政宏,供葉國章以富發環保工程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個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天下環保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直至112年5月8日止(葉國章最後一筆匯款於112年5月8日),以此方式幫助蔡政宏遂行附件一「備註」欄記載「葉國章匯款至郭憶萱新光帳戶」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三、聯通清潔社申報不實營運紀錄部分蔡政宏為聯通清潔社之實際負責人,黃智謙則為聯通清潔社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聯通清潔社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許可之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月10日前,以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且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8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70065784號公告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申報清運車輛每週即時追蹤系統之軌跡(即GPS軌跡),且均明知聯通清潔社前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日期、數量應據實申報於聯通清潔社每月營運紀錄。詎蔡政宏、黃智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宏派遣黃智謙分別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派遣車輛清運事業廢棄物後,竟為如下行為:

㈠蔡政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故意隱匿如附件一所示之聯通清潔社營運紀錄,虛偽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營運紀錄均為0,而不實申報上開期間內之每月營運紀錄。

㈡蔡政宏另指示黃智謙故意不開啟聯通清潔社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GPS功能,以隱匿如附件一所示之車輛營運軌跡,續由蔡政宏以黃智謙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虛偽申報於112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112年5月13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週確認作業皆回傳「本日無啟動」,且由聯通清潔社回報「已確認」,而不實申報上開期間內之每週GPS軌跡紀錄。

四、北興公司部分

㈠劉顯譽、劉狄龍、郭仁長、麥志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業務,而北興公司僅領有附表一所示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均無貯存場或轉運站許可),僅得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從事清除如附表一所示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劉顯譽自107年7月2日起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自110年2月起與劉狄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再自110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與郭仁長、自112年5月4日起與麥志豪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均至112年6月初為止間,由不知情之侯柄楠(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自109年10月14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111年7月14日起有許可證)車輛;麥志豪、郭仁長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許可證)、KED-0582號車輛,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工廠及公司,收取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後,於107年7月間至112年6月5日前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北興公司所設置之廢油混合物場區貯存,由劉顯譽、劉狄龍、麥志豪使用幫浦、貝克桶等器具進行廢油過濾、油水分離等處理,並將處理好之上層品質較佳之廢油混合物販售予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買家,續將處理後下層品質較差之廢油混合物交由蔡政宏處理;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止,劉顯譽因擔心遭查獲,遂接續前揭犯意,指示郭仁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運如附件二編號615至618所示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將載運所得之事業廢棄物以幫浦混入貝克桶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堆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處,其等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及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劉顯譽明知北興公司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許可之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月10日前,以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且明知北興公司前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日期、數量應據實申報於北興公司每月營運紀錄。詎劉顯譽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派遣車輛清運事業廢棄物後,指示不知情之林吟霓(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開立發票、製作帳冊後,接續自108年7月9日(車號000-0000號許可車輛未申報)至112年2月13日(車號000-0000號許可車輛未申報)間利用不知情之林吟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故意隱匿如附件二備註「無申報營運紀錄」所示之清運紀錄,而不實申報上開期間內之每月營運紀錄。

五、富發工程行部分

㈠葉國章自各地工廠所收受之廢棄物混合,將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油混合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業務,葉國章經營之富發工程行僅自111年3月14日起,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始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無貯存場或轉運站許可)。葉國章於109年3月30日起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自110年6月起分別與尤柏維、暱稱「王家鴻」、「賴弘恩」之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連絡,及自111年8月起與蘇田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均至112年6月15日遭查獲日為止間,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⒈於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底間,由葉國章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載運廢油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載往桃園市蘆竹區興化路廠區貯存,並由葉國章以不詳工具進行廢油過濾、油水分離等處理,並將處理好之上層有價廢油混合物販售如附件三之一(扣除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泳富程公司)所示之公司,續將處理後下層無價值廢油混合物交由蔡政宏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

⒉續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6月15日間,由葉國章指示尤柏維、「王家鴻」、「賴弘恩」等司機,分別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如附件三所示車輛前往載運廢油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載往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貯存,並由葉國章自行或指示蘇田使用幫浦、貝克桶、油槽等器具進行廢油過濾、油水分離等處理,進而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處理好之上層有價廢油混合物販售如附件三之一(扣除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泳富程公司)所示之買家,續將處理後下層無價值廢油混合物交由蔡政宏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葉國章為富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賴怡靜則為富發工程行負責申報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富發工程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許可之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月10日前,以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且均明知富發工程行前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日期、數量應據實申報於富發工程行每月營運紀錄。詎葉國章、賴怡靜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國章分別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派遣車輛清運事業廢棄物後,自111年3月18日(許可車輛首次載運時間是111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7日間由賴怡靜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故意隱匿如附件三備註「無申報營運紀錄」所示之清運紀錄,而不實申報上開期間內之每月營運紀錄。

六、泳富程公司部分葉國章為泳富程公司之負責人,何恭川(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泳富程基隆廠廠長,管理該廠廠務且為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賴怡靜(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泳富程公司負責申報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泳富程公司為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許可之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廢棄物處理事業,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月10日前,以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且均明知泳富程公司前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日期、數量應據實申報於泳富程公司每月營運紀錄。葉國章於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2日間,派遣保威有限公司車輛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下稱綠能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共598.36公噸後,將該事業廢棄物有價值之上層廢油品,由尤柏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抽取共293.12公噸廢油品後載運至葉國章大坑廠區,實際僅載運111.806公噸廢棄物至泳富程基隆廠。詎葉國章、何恭川、賴怡靜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2日間,由葉國章、何恭川出具不實之進場重量報表,並指示由賴怡靜在泳富程基隆廠,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故意隱匿載運至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之廢油數量及虛增進泳富程公司基隆廠之廢油數量,而申報泳富程基隆廠就綠能公司如附件三之二之不實清運紀錄,以不實申報112年2月及同年3月之每月營運紀錄。

七、嗣黃智謙、邱滄泰於112年5月11日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攔查而查獲,並於112年6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公司營運處所後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件四所示之物。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國章之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葉國章於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6日偵查筆錄,檢、警有不正方法之誘導訊問,且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無錄音光碟,112年6月16日偵查訊問檔案均為雜音,無法聽清錄音內容,故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3-497頁、本院卷三第361-362頁):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葉國章於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記載:「(問:所以富發工程行至少有部分的油品是你或尤柏維從工廠載運回來的廢油混合物,有無意見?)答:不是廢油混合物,是操作油。(問:尤柏維在警詢時說,載回來的油好的會存在油槽内,不好的會存在鐵桶跟貝克桶内,然後會由聯通清潔社載走,聯通清潔社載走的全部都是不能再利用的廢油混和物,有無意見?)答:沒有。(問:既然如此,你們載運回來的就是廢油混合物,有無意見?)答:沒有。(問:所以你上述所謂的摻配其實就是在處理廢油混合物,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你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未取得許可處理廢棄物,是否承認?)答:承認」,有前揭筆錄在卷可考(乙偵卷二第242頁),觀筆錄之內容難認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之情,且縱認前開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屬誘導訊問,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亦難指摘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不正訊問。另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雖因雜音而無法聽清楚偵查庭內之聲音,然影像尚屬清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93頁),且前揭筆錄末頁受訊問人欄內均有被告葉國章之簽名,有前揭筆錄在卷可考(乙偵卷二第242頁),應可認檢察官、製作筆錄之書記官並無故意對被告葉國章訊問部分不錄音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權衡製作偵訊筆錄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尚無證據足認有對被告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足見其陳述時之地位應已獲相當之保障,是其於前揭筆錄縱有無法聽取錄音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前揭偵查時所為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未援用被告葉國章於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葉國章犯罪事實之基礎,爰毋庸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復主張被告蔡政宏、黃智謙、尤柏維、蘇田、何恭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6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尤柏維、蘇田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6日;何恭川於112年7月4日、同年10月4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乙偵卷三第29、71、75頁、第200頁、乙偵卷四第83頁、乙偵卷五第130頁),擔保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且本院衡酌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正確,復尚未受汙染或人情之壓力,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作為證據。被告葉國章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等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葉國章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本判決未引用被告蔡政宏、黃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未引用被告尤柏維、蘇田、何恭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被告葉國章之犯罪事實,自均無庸再贅述證據能力。

㈢復主張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工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蔡政宏筆記即蔡政宏載運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6頁):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效力並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但書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15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等處進行稽查,並針對廠區內不明液體桶槽進行採樣送驗,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囑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採樣品進行檢測並做成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內詳列樣品名稱/採樣位置(座標)/採樣時間/樣品編號及檢測項目、檢測方法、單位等項目,於各項目下並詳細記載其檢測之方法及項目,以及檢測之結果,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530614號函所附現場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乙偵卷[富發卷二]第125-140頁反面、乙偵卷[北興卷三]第111-140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法定記載要件,核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⒊蔡政宏載運紀錄表有證據能力:查蔡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載運紀錄表存在我電腦裡,記載葉先生或小葉部分,都是葉國章,有些是葉國章介紹的客戶,不是全部都是葉國章廠區,但蘆竹區、基隆七堵區、八里區都是葉國章廠區沒錯(本院卷三第393-394頁)等語。按該證據資料係蔡政宏日常依聯通清潔社之交易為備忘紀錄,衡情蔡政宏不至於有虛偽記載之動機,是蔡政宏就該載運紀錄表之製作,均係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紀錄,且係記載聯通清潔社日常交易情形,顯無日後以此日常登載事項作為訴訟用途之認知,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備忘性質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⒋本院未採用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工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計算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毋庸再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人(除被告葉國章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208頁、第257-258頁、第344頁、第455-45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宏森公司代表人蔡政宏、被告劉顯譽、被告北興公司、被告黃智謙、邱滄泰、劉狄龍、郭仁長、尤柏維、蘇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481-485頁、第487-488頁、第489-491頁、第493-4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麥志豪、何恭川、賴怡靜、陳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乙偵卷二第126-127頁反面、第129-131頁、第133-134頁、乙偵卷四第50-54頁反面、乙偵卷三第100-103頁、第150-152頁反面、第194-199頁反面、第128-130頁反面、第186-192頁反面、乙偵卷五第127-129頁、第79-84頁、第88-92頁);證人吳韻如、朱維龍、莊凱棋、陳龍濱、張子健、黃俊智、黃昱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乙偵卷三第121-122頁反面、丁偵卷一第80-81頁反面、第86-87頁、第82-83頁、第84-85頁反面、第78-79頁反面、第76-77頁),並有【聯通清潔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甲偵卷一第22頁正反面、第28-30頁)、【聯通清潔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甲偵卷一第64-98頁反面)、黃智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翻拍照片(甲偵卷一第99-120頁)、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甲偵卷一第138-140頁)、宏森公司設立登記表(甲偵卷一第141-142頁)、聯通清潔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甲偵卷一第148頁)、黃智謙手機內備忘錄之翻拍照片(甲偵卷二第16-2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日桃環稽字第1120050246號函(甲偵卷二第24頁)、【聯通清潔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甲偵卷二第26-29頁)、蔡政宏與黃智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偵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泳富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甲偵卷二第127-128頁)、泳富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甲偵卷所附稅務資料第6-18頁)、宏森公司、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甲偵卷所附稅務資料第19-37頁)、富發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甲偵卷所附稅務資料第38-52頁反面、第191-214頁反面)、聯通清潔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甲偵卷所附稅務資料第53-56頁)、北興公司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甲偵卷所附稅務資料第57-58頁、第107-189頁)、宏森公司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一第119-129頁反面、交易明細二第89-91頁)、蔡政宏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一第4-112頁反面、第154-227頁;交易明細二第7-31頁反面、第32-88頁、第92-94頁)、郭憶萱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三第21-26頁)、劉顯譽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三第114-141頁)、泳富程公司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13頁、第16頁反面-第24頁、第108-116頁)、富發工程行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57-68頁反面)、葉國章之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一第229-244頁反面、交易明細三第143-202頁、交易明細四第9頁、第85-89頁)、黃智謙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一第130-153頁反面、交易明細四第10頁反面)、劉狄龍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三第69-112頁)、北興公司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69-73頁)、林吟霓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三第204-235頁)、黃培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13-16頁反面)、劉軒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27頁、第42-43頁)、許志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28頁、第34頁正面-第41頁反面)、于長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29-34頁正面)、蔡佩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45-51頁反面)、黃彥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53-55頁反面)、陳宥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75-83頁)、陳漢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91-100頁)、葉國章與黃智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顯譽與黃智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一第68-97頁、第153-155頁、第197-202頁正面、第247-252頁)、葉國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乙偵卷一第98-114頁反面)、【聯通清潔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乙偵卷一第119-126頁反面)、【聯通清潔社】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乙偵卷一第127-131頁反面)、聯通清潔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結果(乙偵卷一第149頁、第166頁)、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聯通清潔社、宏森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偵卷一第150-152頁反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乙偵卷一第162-165頁反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GPS軌跡報備資料(乙偵卷一第167-175頁反面)、葉國章手機內之富發工程行報價單照片(乙偵卷一第202頁反面-第204頁反面)、郭憶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乙偵卷一第230-243頁反面)、北興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堆置場照片、執行搜索照片(乙偵卷二第56-58頁)、北興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結果(乙偵卷二第63頁正反面、第95頁正反面)、葉國章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二第208-214頁反面)、【富發工程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乙偵卷二第223-226頁)、【葉國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乙偵卷二第227-228頁)、尤柏維與黃智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三第16-21頁)、富發工程行、葉國章名下之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乙偵卷三第24頁正反面)、蘇田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三第42-56頁反面)、泳富程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查詢結果(乙偵卷三第63頁)、邱滄泰與黃智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三第88-91頁反面)、【陳伊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乙偵卷三第111頁正反面)、陳伊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三第112-117頁反面)、吳韻如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三第123頁正反面)、【吳韻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乙偵卷三第124頁正反面)、【賴怡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乙偵卷三第143頁正反面)、賴怡靜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三第144-145頁)、【何恭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乙偵卷三第167頁正反面)、【泳富程公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機構現場稽查紀錄表(乙偵卷三第168頁正反面)、何恭川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三第169-171頁反面)、泳富程公司112年2月營運申報紀錄(乙偵卷三第17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過磅單照片(乙偵卷三第173-175頁反面)、蔡政宏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三第176-181頁)、富發工作群組、泳富程工作討論區、何恭川、陳伊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三第201-212頁反面)、尤柏維與黃智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四第72-77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乙偵卷四第95頁)、涉案車輛指認照片(乙偵卷四第148-150頁)、蔡政宏筆記(110年1月5日至5月25日抽廢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四第151-152頁)、富發工程行、葉國章名下之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乙偵卷四第154-156頁)、車號0000-00、RCG-7602、AGS-8705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乙偵卷四第157-159頁)、蔡政宏手機內備忘錄、搜尋關鍵字內容(乙偵卷四第166-167頁)、蔡政宏與郭憶萱間之手機對話紀錄(乙偵卷五第101-12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23、61611號緩起訴處分書(乙偵卷五第142-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附件檔案(乙偵卷[數位採證]第51-112頁)、112年1月至5月聯通清潔社BLF-0689車輛GPS周確認資料(乙偵卷[聯通申報卷〕第2-21頁)、聯通清潔社收受列管及未列管對象之每月營運紀錄申報資料、歷年營運申報紀錄(乙偵卷[聯通申報卷〕第22-29頁)、聯通清潔社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資料(乙偵卷[聯通申報卷〕第30-65頁反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相關資訊(乙偵卷[聯通申報卷〕第66-7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6-267頁反面)、宏森公司111年8月開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乙偵卷[排放卷一〕第99頁反面)、宏森公司111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58頁正面)、開立日期111年10月26日之報價單暨施工訂購確認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62頁正面)、開立日期111年11月7日之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68頁正面)、宏森公司111年11月開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69頁正面)、開立日期111年11月9日之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71頁反面)、開立日期111年11月18日之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76頁反面)、開立日期111年11月21日之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77頁反面)、宏森公司111年11月開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79頁反面)、開立日期111年11月23日之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80頁反面)、開立日期111年11月30日之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84頁反面)、開立日期111年12月13日之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91頁反面)、開立日期111年12月15日之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92頁反面)、開立日期111年12月18日之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93頁反面)、開立日期111年12月19日之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94頁反面)、開立日期111年12月20日之報價單暨施工訂購確認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95頁反面)、開立日期111年12月21日之報價單暨施工訂購確認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196頁反面)、宏森公司112年1月開立統一發票紀錄資料(乙偵卷[排放卷一〕第212頁正面、第213頁正面)、開立日期112年2月17日之報價單暨施工訂購確認單(乙偵卷[排放卷一〕第234頁反面)、開立日期112年3月13日之報價單暨施工訂購確認單(乙偵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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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頁、第53-54頁、第223-228頁、乙偵卷二第10-11頁、第44-46頁、第50-51頁、第54頁、第108-109頁、第149-150頁、第175-201頁、乙偵卷三第9-11頁、第38-40頁、第139-141頁、第161-164頁、丁偵卷三第11-16頁、第18-22頁、丙偵卷三第9-18頁、第23-51頁、第53-54頁、第56-57頁、丁偵卷一第160-1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宏森公司、被告兼宏森公司代表人蔡政宏、被告劉顯譽、被告北興公司、被告黃智謙、邱滄泰、劉狄龍、郭仁長、尤柏維、蘇田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起訴書就附件一編號614部分,「司機」欄位部分漏未列印出邱滄泰,起訴書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對於邱滄泰所犯罪名亦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㈡被告劉顯譽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劉顯譽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自110年3月17日始過戶登記為北興公司所有,此有本院卷二第479頁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在卷可佐,另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自111年4月20日起已辦理一般報廢登記,此有本院卷二第481頁所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故起訴書附件二所記載之違法時間有誤等語(本院卷二第473-478頁、本院卷五第484頁)。惟查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證據均有北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乙偵卷[北興卷一〕第12-326頁反面、乙偵卷[北興卷二〕第2-346頁反面),詳細記載了清運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可證,例如北興公司於107年7月2日,有自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了1,660公斤之含水廢油,金額共計14,940元(乙偵卷[北興卷一〕第13頁),以此類推,然北興公司自107年7月2日至110年3月17日前,備註欄記載「許可內車輛未前往載運」之載運犯行,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許可車輛GPS紀錄,該時段北興公司名下許可車輛並未前往收受含水廢油,故其縱非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收受含水廢油,亦係派遣未經許可之車輛前往收受含水廢油,核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該等「車牌號碼」欄誤記載「1559-YK」部分,均應一併更正為「未經許可之不詳車號」,至於附件一編號243、259、263、264、267、273部分,清運日期固於110年3月17日前,然從卷內之各該次地磅紀錄單顯示該等清運日期均係以車號0000-00號車輛非法清運(乙偵卷[北興卷一]第254頁反面、第270頁反面、第275頁反面、第277頁、第280反面、第287頁),亦可證車號0000-00號車輛在110年3月17日過戶前已被用來非法清運,被告劉顯譽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至於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部分,經查,該車輛最後一筆清運紀錄為111年3月8日(即附件二編號443),早於該車輛報廢時間,是被告劉顯譽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⒉至於被告劉顯譽辯稱不知悉交給蔡政宏處理之廢油混合物是利用民宅排入汙水道乙節(本院卷五第484頁),惟查:被告劉顯譽於警詢中坦認:蔡政宏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為便宜才交給蔡政宏處理等語(乙偵卷二第35頁);於偵查中坦認:蔡政宏只有抽水肥的處理許可證,沒有廢油混合物之處理許可證,因為蔡政宏收取的費用比一般有許可證的公司便宜,所以才將收回來油水分離後的水請蔡政宏抽走,我知道自己在做違法的事情,我爸爸劉狄龍跟我一起做,劉狄龍負責把分離好的油抽出來去賣掉,賺一些錢(乙偵卷二第65-66頁)、蔡政宏不是合法的處理廠,蔡政宏跟我說他可以處理,我一時貪念就交給他處理,都是小黃黃智謙開小車來載等語(乙偵卷四第9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對於起訴書認為我收到事業廢棄物交給蔡政宏處理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部分,我知道蔡政宏沒有領有合法的執照,但我不知道蔡政宏實際上是利用民宅排放到溪流,蔡政宏沒有跟我講要如何處理,只說讓他載走就安全了,蔡政宏的處理費用特別便宜,一般的合法處理廠1公斤要8-10元,但蔡政宏只算1公斤3.5元,對於起訴書認定我與蔡政宏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我願意承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核與被告蔡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葉國章、劉顯譽應該知道我沒有許可證,排放民宅部分,我不清楚他們是否知道,他們好像有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說我有辦法處理,但沒有明白跟他們說是從民宅排放,我跟他們收取的清除處理費用,跟合法業者比,我有便宜一半以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79-383頁)相符,堪信為真。由蔡政宏向劉顯譽收取之處理費用較合法業者便宜一半以上,且劉顯譽明知蔡政宏未領有合法處理執照,猶將向附件二所示汽機車保養廠收得之廢油,載運至保障五路或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廠區貯存,並進行油水分離處理後,將下層廢油交給無合法處理執照之蔡政宏處理,顯然是對於蔡政宏如何非法處理予以容任(衡諸常情,賠錢的生意無人做,蔡政宏必然不可能是送往合法處理廠處理,而係任意埋置或傾倒),至於蔡政宏任意埋置或傾倒至何處,亦不影響被告劉顯譽與蔡政宏有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成立。被告劉顯譽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劉顯譽復辯稱:不知悉堆放貯存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處之事業廢棄物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編號5八德貝克桶:總銅檢測值為62.6mg/L(現值15.0)、總鉻檢測值為21.9mg/L(現值5.0)、總鉛檢測值為10.9mg/L(現值5.9),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530614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參(乙偵卷[北興卷三]第111-140頁),被告劉顯譽既坦承係自各處工廠收取事業產生之廢油,則依其智識程度,且從事收受廢油加工事業多年之經驗,當可預見其所收受廢油之重金屬含量超標且予以容任,被告劉顯譽對於堆放貯存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處廠區之事業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難委為不知。

㈢被告葉國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葉國章矢口否認有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底,所經營之富發工程行有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富發工程行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底,均從事合法油品之買賣,並未在桃園蘆竹興化路廠區進行廢油過濾、油水分離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自110年8月在桃園龜山大坑路設廠以後,始陸續在該廠區添購濾油設備,「兼」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自111年3月起將非法處理後之廢棄物委託蔡政宏經營之聯通清潔社清除,但我對於聯通清潔社任意排放之行為,毫無所悉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葉國章辯護以:泳富程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得依法進行廢熱煤油、廢潤滑油及廢油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處理,富發工程行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底向附件三所示廠商收回之廢油,係載至泳富程公司處理後之再生油品,並非廢棄物,再賣給附件三之一包括傑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先生等廠商,均係販賣合法處理過後之再生油品,並非廢棄物,桃園龜山大坑廠區所貯存之油品有大部分係向泳富程公司合法購得,性質上非屬廢棄物,葉國章就該部分油品所為之貯存、處理、轉售等行為,並無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之餘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係對向犯,委託方跟受委託方是立於相互對立的關係,故葉國章委託蔡政宏處理事業廢棄物行為,並無與蔡政宏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另富發工程行並未在桃園龜山大坑廠區內進行非法油水分離之處理後,再將處理過後的油品賣給傑威能源公司,此由傑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士弘證稱向富發工程行購入之油品均經檢測合格可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483-497頁、本院卷五第485-487頁)。經查:

⒈被告葉國章有上開事實欄二、五、六所載之犯行,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葉國章於偵查中坦認:我是富發工程行實質負責人,尤柏維是司機,載油出去賣給人家,蘇田是現場工作人員,我的工程行現場有6個大型油槽,我跟人家買油,載回來放到油槽跟貝克桶、鐵桶裡,油罐車再來跟我買油,我會做油的摻配,假如油太稀,我打一些黏稠的進去,現場看到的貝克桶裡面的水跟泥,是因為我買的油可能沒有做得很好,我打到油槽內,經過時間沉澱下來,會有水跟泥,就放到貝克桶裡面去。我跟處理廠買油,每公斤約3至4元,摻配以後,用8至9元賣出,經營快2年了。桃園環保局於112年6月15日去我的工廠稽查,稽查當時對我摻配油品的過程紀錄為我先以肉眼辨識油的品質,好的油經過過濾機濾網過濾雜質後,存入基礎油2槽、3槽,不好的油經過過濾機,存入1槽,再分別賣出,這樣的過程描述是正確的,過濾後的油泥跟雜質會存在貝克桶內,富發工程行未領有儲存跟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文件,對於該行為構成未取得許可證清除、儲存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我承認,對於尤柏維之證詞沒有意見,都是從東元、霖圓工廠載運回來的廢油混合物,且我所謂的摻配其實就是在處理廢油混合物,該行為同時構成未取得許可證處理廢棄物,我願意承認。…從東元、霖圓工廠載運回來的廢油混合物,我目視覺得比較好的油會讓司機尤柏維載回富發工程行,會添加一些東西,若客人不介意,就會直接賣給客人。富發工程行載回來的油會打到油槽內,富發工程行有將廢油混合物交給聯通清潔社處理(乙偵卷二第236-239頁、第240頁);富發工程行在桃園龜山大坑廠區買賣廢油,有時候會在該廠區將油品打至油槽內沉澱分離,我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均需要許可證,富發工程行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我知道不可以在廠區內進行油品處理,我知道錯了,富發工程行從108年就開始對外收廢油,那時候我確實是做無牌的,後來覺得應該要申請清除許可證才去申請。…我載完廢油到龜山大坑廠打進貝克桶裡沉澱,打進油槽之前會先判斷要不要過濾油品,之後打進小油槽,工廠進入龜山大坑廠的油品均會靜置後做油水分離,油水分離的工作是由我或蘇田,有時候司機也會幫忙打進去,打進大貝克桶內沉澱後打進油槽,好油就賣掉,差一點的可以賣給板模商,最差無法賣的會交給蔡政宏處理,從龜山大坑廠區經營迄今,差的無法販售的油都交由蔡政宏處理。…109年間,蔡政宏也有到蘆竹興化路廠區幫我清運,我在蘆竹興化路廠區也有做油水分離處理,下層給蔡政宏清運,上層賣掉(乙偵卷四第126-129頁);從109年間,我在桃園蘆竹興化路廠區進行油水分離後,下層汙水及部分混的油就由蔡政宏清運,從109年至被查獲日為止,我在廠區內做油水分離,到一定量時,下層汙水及不好的油就叫蔡政宏來載,幾乎每個月都有叫蔡政宏來載,一台車約4.5公噸,滿了就以一車計等語(乙偵卷五第49頁正反面),被告葉國章已坦認從109年開始,從附件二所示廠商處收到廢油後,會由自己或委派司機載運至蘆竹興化路廠區,110年間以後,載運至龜山大坑路廠區,這兩個廠區都會進行廢油過濾之處理,上層好的油販賣給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買家,下層不好的油則交由蔡政宏處理。至於被告葉國章雖否認知悉蔡政宏係將廢油直接傾倒至民宅乙節,然被告葉國章於偵查中已坦認:我從事油品清除多年,我知道法規上蔡政宏有水肥許可證只能載運水肥,不可載運廢油混合物,但我想說是一般髒水沒差,處理廠處理過後的廢水1公斤7元,請人載運去汙水處理廠,沒有處理過的市價約在每公斤12至15元,蔡政宏就是1公斤4至5元,蔡政宏之清運報價遠低於合法處理價等語(乙偵卷五第50-54頁);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蔡政宏的處理費用特別便宜,但我還是繼續給他丟,對於起訴書認為我從111年3月31日開始對於蔡政宏是以將收到的事業廢棄物從民宅排水孔排進溪流,有共同犯意聯絡這部分我承認,因為蔡政宏處理費用特別便宜,我大概也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坦認富發工程行自108年間,就開始從廠商處收廢油,109年開始在桃園蘆竹廠區從事廢油過濾之處理,110年開始在桃園大坑廠區從事廢油過濾之處理,上層好的油賣給其他廠商,下層不好的油就委請蔡政宏清運,且知悉蔡政宏僅有清除水肥許可證,並無廢油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因蔡政宏之報價遠低於合法處理價,故一直委請蔡政宏清運,足證被告葉國章應可知悉蔡政宏係以任意傾倒之方式處理廢油混合物,而予以容任,與蔡政宏有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⒊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蔡政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聯通清潔社有處理水肥的廢棄物許可證,葉國章是在網路上找到我,一開始是找我去洗地板,後來問我他有廢液能否請我處理,我說可以,我從109年開始,葉國章在桃園蘆竹廠就開始做油水分離,葉國章也是請我將下層分離好的汙水跟廢油抽走,葉國章委請我清運的廢棄物,在葉國章的廠房,有蘆竹跟龜山大坑廠,從該兩處廠房清運出的廢棄物載至新莊區的民宅排放,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通常是由黃智謙去葉國章廠區載廢棄物,並由黃智謙載至民宅排放,葉國章、劉顯譽應該知道我沒有許可證,我跟他們收取的清除、處理費跟合法業者比,有便宜一半以上,葉國章支付清除處理費用的方式,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會轉帳至郭憶萱名下的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379-383頁),核與被告葉國章上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葉國章經營之富發工程行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7月底,即已在蘆竹興化路廠區進行廢油過濾、油水分離等處理廢棄物行為,並將下層汙水及廢油委請蔡政宏經營之聯通清潔社載走,並載至新莊區的民宅排放,被告葉國章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富發工程行在蘆竹興化路廠區並未為廢棄物處理行為,不足採信。

②證人黃智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11年3月開始在新莊區民本街之民宅排放廢棄物,一開始是蔡政宏指示我去葉國章廠區載廢棄物,大概到111年5、6月間,蔡政宏叫我直接聯繫葉國章看有沒有東西,從111年5、6月間,葉國章的廠區如果有廢棄物需要處理都直接聯繫我,在此之前,葉國章都是找蔡政宏,我於112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從111年3月起開始跟葉國章合作,蔡政宏說不用讓葉國章知道我們怎麼處理,我於111年7、8月間,有稍微跟葉國章提到過我們直接在民宅排放,葉國章覺得這樣蠻危險的,自己小心一點,但他還是給我們繼續做,因為我們報價比較便宜,蔡政宏跟他配合比較久等語是實在的(本院卷三第398-403頁)。復有蔡政宏與黃智謙於111年5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政宏:小葉等等會打給你,帶你去看新的廠房、黃智謙:他說五點那邊等坐他車進去比較安全、蔡政宏:去評估看一下安全不安全、黃智謙:很裡面蠻安全的,死路。蔡政宏:好」(丙偵卷二第124頁反面-125頁)、黃智謙與葉國章於111年7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智謙:葉哥,我在附近躲著了,隨時能進去你再打給我。葉國章:(語音通話)」(乙偵卷二第212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葉國章知悉讓蔡政宏或黃智謙清除、處理廢棄物是違法之行為,也大抵知道蔡政宏及黃智謙是直接在民宅排放,覺得危險,但因貪圖便宜之清除處理費用,仍繼續委請蔡政宏或黃智謙清除、處理富發工程行非法處理廢油混合物後之下層廢油及汙水。

③證人尤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受僱於葉國章工作一兩年了,先是在桃園蘆竹區(興化路廠區),後來是桃園龜山大坑路廠區,兩地的工作內容都差不多一樣,葉國章交代我去客戶那裏,例如板橋的霖圓實業做油的,還有樹林三俊街的公司,從客戶的廢油槽、廢油桶抽出工業廢油載回來富發工程行的廠區,在廠區內與蘇田一起,將廢油打到濾油槽裡,過濾後再打進去大油桶裡,也有打入貝克桶,就是把各地收回來的油打在一起,別人也會過來下油,將收回來的油過濾之後,下面沉澱的不好的油,讓聯通清潔社收走,上層好的油賣給其他廠商,賺價差(乙偵卷三第26-28頁)、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各個工廠載淘汰下來的潤滑油,鐵桶換鐵桶,工廠將廢油裝在鐵桶內,我載走廢油會給對方一個新的鐵桶,載運廢油幾乎都沒有開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或三聯單,有時候會開泳富程的三聯單,有開聯單的我才會載到基隆泳富程,沒開聯單的我載到龜山大坑廠,載到龜山大坑廠後,將貝克桶下在廠區,蘇田會將油抽到大油槽,再由蘇田處理,傑威公司會派人來抽,黃智謙也會來抽。…從綠能公司載回來的油,上面好的油會直接抽回去富發工程行,下面不好的油進基隆泳富程,載回富發是我去載,進泳富程的油是一家公司載,名字我忘記了,從綠能載回富發的油會打進槽裡混合,黃智謙會開車過來抽油跟油泥等語(乙偵卷四第66-7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復有尤柏維與黃智謙於111年5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尤柏維:老實招來,你來幹嘛?黃智謙:拿摳咪(回扣)。蓬布都弄好了,神隱(並傳送整車廢棄物並以蓬布密實蓋住之照片給尤柏維)。尤柏維:簡直天衣無縫,變身送貨司機」,且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4日、112年2月1日,互相傳送讓黃智謙從富發龜山大坑廠載走之廢棄物桶數、噸數及現場照片(乙偵卷四第72-77頁)在卷可參,由尤柏維之證詞足證被告葉國章在桃園蘆竹興化路廠區及桃園龜山大坑廠區均有在從事油水分離、過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且過濾後上層好的油販賣給傑威等公司,下層不好的油則由聯通清潔社載走。被告葉國章辯稱並未在桃園蘆竹興化路廠區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④證人蘇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富發工程行工作,老闆是葉國章,我負責環境清潔、紀錄油品過磅、把油打到大型油槽內。葉國章或是司機尤柏維會去外面載油回來,載回來後,我把油打到大桶內,用管子接馬達,馬達會把油抽到濾油槽,濾油槽會載有一個馬達把油打到大油槽,尤柏維會去各個工廠把廢油混合物載回富發工程行存放,再由聯通清潔社載走,這些應該都沒有提供聯單或上網申報廢棄物的流向,我跟尤柏維都是受葉國章的指揮,黃智謙來抽的油都是廢油混合物(乙偵卷三第72-74頁)、我從111年8月在富發工程行桃園龜山大坑廠區工作,直到被查獲那天,以前廠區內有好幾個人,每個人都會打油到槽內,我們的工作就是輪流著做內外場,因為我不能開車,所以我來以後,就固定由我做內場,油載回來後,打到油槽內讓油沉澱分離,上層的油比較好會賣給別人,有賣給傑威,下層的油會請人來處理,去收油的司機有尤柏維,他在我來之前就已經在了,外場司機載運的油是工廠不要的潤滑油,汽機車的機油,就是人家不要的廢油,我們是用買的,我和司機都會把油打進去油槽等油沉澱,從外面進來的油會過濾之後打進去第一個油槽,之後會全部打到第二個油槽儲存跟分離,第二個油槽分離之後,上面的油會由上面的孔給傑威抽走,下面的油會有一個下面的孔給黃智謙他們抽走。我們油分離之後,會將下層比較不好的油先抽到貝克桶裡讓黃智謙他們抽走。富發也有從北興跟泳富程公司進油,一樣是載進來後打進油槽過濾,從泳富程公司載來的油有時候也髒髒的,會有很多雜質,所以要經過過濾程序等語(乙偵卷四第81-頁),足證從泳富程公司載進富發工程行桃園龜山大坑廠區之油品有時候亦係廢油,並非經泳富程公司合法處理過後之再生油品,衡情若係業經合法處理之再生油品,斷無還須打入油槽進行過濾油水分離處理程序之必要,亦不可能還是髒髒且很多雜質的油品才是,況由下述證人何恭川之證詞可知(詳如下述⑤),富發工程行固會向泳富程公司進再生油品,但目的是要與其他廢油摻混後售出給傑威公司,亦非向泳富程公司進再生油品後直接售出給傑威公司,被告葉國章及辯護人為被告葉國章辯護以:富發工程行桃園龜山大坑廠區所貯存之油品大部分係向泳富程公司合法購得之再生油品,再販售給傑威公司,並非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

⑤證人何恭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泳富程公司,負責廢棄物處理,負責管理基隆廠一切事務,生意是由葉國章招攬,泳富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牌照,沒有清除牌照,處理內容為廢油水、廢潤滑油等廢油混合物,富發工程行在桃園龜山區大坑路有廠,蘇田在那個廠內協助幫忙處理過濾等廢油處理,我不常去大坑路的廠,大坑路廠有大油槽、過濾台、貝克桶,他們在那邊收完廢油之後現場過濾、油水分離,富發公司有從泳富程公司買處理好的再生油,再自行摻配,可以增加賣的量,好油摻一點廢油去賣,這樣成本比較低,賣比較多,富發會向泳富程進油,富發再自己摻混廢油後賣給傑威等客戶。綠能公司委請泳富程公司處理廢油,綠能公司出觀音工業區廠時,由綠能公司過磅並開立磅單,因為進來泳富程公司的油,我發現缺磅(噸數不合),我問葉國章,葉國章說綠能公司好處理的油讓富發載走,不好處理的才載到泳富程,但中間流程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缺磅就是短報,這是葉國章交代仍照出綠能觀音廠之磅數向環保局申報,應該是富發可以將好油直接賣掉先賺一手(乙偵卷三第194-199頁反面)、綠能公司聯單量與進泳富程公司量不符,我有詢問葉國章,葉國章說照這樣報等語(乙偵卷五第127-129頁),亦堪佐證富發工程行有向泳富程公司進再利用油,再在桃園龜山大坑廠區內,與其他處收得之廢油進行摻配、油水分離及過濾之處理行為後,再將摻混後之油賣給傑威公司等客戶。

⑥證人即傑威公司負責人游士弘於本院具結證稱:傑威公司自109年開始有向富發工程行買工業用油,就是潤滑油,賣給瀝青廠等客戶,我會派油罐車到富發工程行載回我公司。有去過大坑路和在南山路的倉庫,我們都交代司機要從油槽上方取油,不會從下方取油,因為久了會有水份、沉澱物堆積等語(本院卷五第34-42頁),核與證人尤柏維、蘇田前揭證稱:在各工廠將廢油載回富發工程行桃園蘆竹興化路廠區、龜山大坑廠區進行油水分離、過濾之處理後,上面的油會由油槽上面的孔給傑威抽走,下面的油會由一個下面的孔給黃智謙他們抽走之流程相符,亦核與證人何恭川前揭證稱:富發也會向泳富程公司進油,再與廢油摻混後賣給傑威公司等語相符,堪信為真,足證富發工程行確實有將各處收來的廢油,有時摻混從泳富程公司進的再生油品,在富發工程行蘆竹廠區及大坑廠區內處理過後,上層較好的油賣給傑威,下層不好的油由聯通清潔社載走傾倒至民宅之事實。雖證人游士弘亦證稱:傑威公司向富發工程行買的油,契約有約定油的品質,傑威公司自己會用儀器做檢測,例如水分比重、含油量、重金屬的測試,符合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才付款等語(本院卷五第36頁),然亦坦認沒有送去其他公司或合法的檢驗公司檢驗過等語(本院卷五第39頁),故縱使傑威公司向富發工程行購入之油品有經傑威公司內部檢驗符合雙方約定的契約品質,亦無足證明該油品是純粹經泳富程公司合法處理過後之再生油品,毫無經富發工程行自行摻配處理過。被告葉國章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況證人游士弘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傑威公司除了向富發工程行購買潤滑油,同時間也有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品項之潤滑油,傑威公司向富發工程行買進的次級油或最低等的油,與向其他廠商購入之價格,富發工程行售價比較便宜,大概便宜10%到20%都有等語(本院卷五第41頁),亦堪佐證富發工程行因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處理廢油,得以大幅節省成本,自然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轉售給傑威公司等廠商。

⑦再者,蔡政宏筆記即蔡政宏載運紀錄表(乙偵卷[富發卷二]第109頁正反面)明確記載,蔡政宏自109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14日,有至葉先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基隆市○○區○○○路0號抽廢水,再佐以被告蔡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葉先生或小葉都是葉國章,蘆竹區興化路及基隆七堵區都是葉國章廠區沒錯,至於尤加利是葉國章介紹的客戶,不是葉國章廠區,台北內湖、楊梅等處也是葉國章介紹的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394頁),足證被告葉國章自109年起,在桃園蘆竹興化路廠區即有將非法處理過後之廢棄物交由蔡政宏清除、處理之情事,亦核與被告葉國章上開供述及蔡政宏之證述相符。

⑧被告葉國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5-332頁),亦堪佐證其很清楚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須許可執照,並應以許可之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若欠缺許可執照,或是未依照許可內容進行清除、處理,均係違法。

⒋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係向富發工程行購買油品,而係請富發工程行載運R類回收類(即PET膜)之物品,此有113年4月19日石工字第1130419號函(本院卷三第53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441頁)在卷可參,是起訴書附件三之一認定富發工程行出售油品給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利,容有誤會,被告葉國章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葉國章向泳富程公司進口再生油品後直接出售給石梅公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亦非向富發工程行購買油品,而係請富發工程行載走車輛故障及維修保養後所更換不堪使用之廢棄物料(本院卷四第157-159頁),此有該局114年2月10日北市消企字第1143001381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另起訴書認富發工程行尚販賣油品給泳富程公司以獲利,然起訴書附件三之一編號5、12、28、98、111、127、141、234、289,依卷內發票顯示交易之品名均為「運費」,並非潤滑油等品項,況證人何恭川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泳富程會出油給富發,富發不會出油給泳富程等語(乙偵卷五第12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富發工程行關於上開編號所示交易係向富發工程行購買油品,是此部分之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明,附此敘明。

㈣被告郭憶萱部分:訊據被告郭憶萱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給被告蔡政宏,供被告葉國章匯入其委請聯通清潔社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即廢油混合物)之報酬,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故意,辯稱:自與蔡政宏結婚後,擔任家管,照顧小孩,並未參與蔡政宏的事業,我是基於家用方便及夫妻之間的信任,而將帳戶借給蔡政宏使用,也是聽從蔡政宏指示去匯款,不知悉匯款來源是涉及非法傾倒廢棄物,雖然知悉蔡政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我是事發即本案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蔡政宏有做違法的事,因為蔡政宏並未向我坦白以告,還因此與他大吵一架,我平日都只有帶小孩未曾介入或過問蔡政宏的事業等語(本院卷五第488-489頁)。經查:

⒈葉國章自111年3月22日至112年5月8日,有以富發環保工程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個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天下環保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郭憶萱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以支付葉國章委請蔡政宏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之報酬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蔡政宏於偵查中供稱:葉國章的款項是匯到郭憶萱帳戶內,郭憶萱的帳戶是我在使用,但我有跟郭憶萱說若我要用錢,會請她幫我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大部分是匯到我私人的帳戶,其他是家用繳費等語(乙偵卷五第137頁),以及同案被告葉國章供稱:我是用現金或匯款的方式給蔡政宏報酬,是匯到蔡政宏老婆郭憶萱帳戶內等語(乙偵卷五第49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郭憶萱之名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三第21-26頁)、富發工程行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57-68頁反面)、葉國章個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一第229-244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第9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三第197-20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郭憶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政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做非法廢棄物清理這件事,郭憶萱是否知情?)郭憶萱應該知道,我有時候會大概跟她說,她心裡應該有個底,我會跟她說最近不好處理這些東西,比較危險」等語(乙偵卷一第146頁),已明確證稱曾告知被告郭憶萱。衡酌被告蔡政宏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郭憶萱對於蔡政宏經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是否遊走法律邊緣,應已有認識並有所警覺,再參酌被告郭憶萱手機內與蔡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109年11月13日:蔡政宏:幹、郭憶萱:怎麼了?蔡政宏:出事。郭憶萱:什麼事?被抓?蔡政宏:環保局在外面。郭憶萱:林口?蔡政宏:對。郭憶萱:現在怎麼辦?蔡政宏:好像被跟。郭憶萱:你門不是關起來?靠,太可怕了。他在敲門?蔡政宏:我們現在躲在裡面,對。郭憶萱:不要開。蔡政宏:完蛋了,馬的。郭憶萱:你車應該被追蹤了,你不是有注意?有被跟車嗎?你收機先關靜音,不要出聲。蔡政宏:好可能,警察來就麻煩了。郭憶萱:你們燈開著?我怕你又被抓,累犯,就很麻煩了,你們待晚一點。蔡政宏:關燈。郭憶萱:怕他在外面等ㄟ怎麼辦。蔡政宏:麻煩。郭憶萱:佑維給1500,不然就是你們有後門嗎。蔡政宏:我知道,沒有後門。郭憶萱:還在敲門嗎?蔡政宏:對,一直在撞。郭憶萱:幹,好可怕喔,怎麼辦,你說你車停這而已這樣呢?蔡政宏:他們直接開外面下水道、撞門,門口有一個下水道。郭憶萱:天啊,你要開門嗎?蔡政宏:等他們進來再說吧。郭憶萱:你說他們衝進去喔。蔡政宏:恩…。110年10月15日:蔡政宏:麻煩了、郭憶萱:怎麼了,不要講到一半,我這樣很擔心、蔡政宏:怕我有連帶責任。郭憶萱:應該會有,負責人,這樣算在新莊還三峽?要問我同學嗎?蔡政宏:小B全推給我,說是我,無言。郭憶萱:真假,他前科這麼多,賤ㄟ,是他自己說可以倒的耶」(本院卷二第389-431頁),對話時間均早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是被告郭憶萱辯稱是本案事發後才知悉,蔡政宏均瞞著他等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郭憶萱於出借帳戶給蔡政宏時,大抵知悉蔡政宏可能在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違法事情,仍提供自己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給蔡政宏供葉國章匯入委請聯通清潔社將廢棄物傾倒至民宅之報酬,堪認被告郭憶萱有幫助蔡政宏遂行附件一「備註」欄記載「葉國章匯款至郭憶萱新光帳戶」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郭憶萱前揭辯解均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政宏就事實欄二、三;被告劉顯譽就事實欄二、四;被告葉國章就事實欄二、五、六;被告黃智謙就事實欄二、三;被告郭憶萱就事實欄二㈢;被告邱滄泰就事實欄二;被告劉狄龍、郭仁長就事實欄四;被告尤柏維、蘇田就事實欄五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聯通清潔社雖領有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被告蔡政宏與黃智謙僅能從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然其等於附件一「載運水肥傾倒至民宅」之行為,顯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就附件一「載運廢油傾倒至民宅」之行為,核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北興公司自105年6月起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無貯存場或轉運站,北興公司就附件二備註欄「許可內車輛未前往載運」之行為,係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劉顯譽或司機將廢油放置在北興公司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或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等廠區之行為,係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被告劉顯譽、劉狄龍在北興公司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廠區及被告劉顯譽、郭仁長在北興公司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廠址所為過濾、油水分離之行為,係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富發工程行自111年3月14日起始取得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在此前尚未取得任何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卻從事附件三編號1-79所示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核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就附件三備註欄「許可內車輛未前往清運」、「非法車輛清運」之行為,係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葉國章及司機將廢油放置在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被告蘇田在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使用幫浦、貝克桶等器具進行油品貯存,均屬「貯存」行為;被告葉國章在富發工程行蘆竹廠區及被告葉國章、蘇田在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進行過濾、油水分離行為,均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

㈡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次按,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蔡政宏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即任意排放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劉顯譽就附件二之行為;被告葉國章就附件三之行為,各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劉顯譽為免查獲,於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將事業廢棄物另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處,認應另成立一罪,惟本院審酌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均係北興公司之廠址,與107年7月2日至112年6月5日以前之犯行相比,參與之共犯相同(均為劉顯譽、郭仁長),清除、貯存之態樣相同,僅載運、堆放至不同場址,況且被告劉顯譽並非為警查獲後改載運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之址,故尚難認是另行起意,準此,應認被告劉顯譽就附件二之行為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起訴書認自載運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之址後之行為應另成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以,被告劉顯譽、葉國章就附件一(任意排放事業廢棄物部分)與被告蔡政宏應成立共同正犯(詳如下面貳二㈢所述),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被告劉顯譽、葉國章就蔡政宏任意排放事業廢棄物部分自無法與上開犯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辯護人認均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並無可採。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可與多人共同實施而成立,惟亦可單獨實施而成立犯罪,自非屬具有必要共犯之性質之對向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劉顯譽、葉國章就事實欄二任意排放事業廢棄物即附件一所示之犯行自可與被告蔡政宏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葉國章之辯護人以該罪之處罰為對向犯,無從與被告蔡政宏任意排放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容屬誤會,併此指明。

㈣核被告蔡政宏就事實欄二即附件一所為(除「指揮者」及「司機」欄位均記載黃智謙部分外),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蔡政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犯同一條款之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政宏就附件一所為(除「指揮者」及「司機」欄位均記載黃智謙部分外),罪質係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為集合犯,應成立一罪;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亦係反覆實施同一行為,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核被告黃智謙就事實欄二即附件一編號1-61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智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犯同一條款之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黃智謙就事實欄二即附件一編號1-614所為,罪質上乃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為集合犯,應成立一罪;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亦係反覆實施同一行為,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核被告邱滄泰就事實欄二即附件一編號575、606、612、61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犯同一條款之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㈦核被告郭憶萱就提供名下新光帳戶供蔡政宏使用供葉國章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1罪)。被告郭憶萱就事實欄二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葉國章就附件一「產源地址」欄位記載「小葉(葉國章場區)」部分;被告劉顯譽就附件一「產源地址」欄位記載「小劉(劉顯譽場區)」部分,各與被告蔡政宏、黃智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智謙就附件一「指揮者」及「司機」欄位均記載黃智謙之部分,與被告葉國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智謙、葉國章、邱滄泰就附件一編號575、606、612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政宏、黃智謙、邱滄泰、劉顯譽就附件一編號614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政宏、黃智謙就事實欄三申報不實營運紀錄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蔡政宏為被告宏森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件一所示對外收受事業廢棄物時,除派遣聯通清潔社之車輛外,亦仍開立被告宏森公司之發票,當認亦屬執行被告宏森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宏森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以罰金刑。

㈩核被告劉顯譽就事實欄四㈠即附件二編號1-618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顯譽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犯同一條款之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就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就事實欄四㈠即附件二編號1-618所為,及就事實欄四㈡所為,罪質上各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各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劉顯譽利用不知情之林吟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罪,為間接正犯。核被告郭仁長就附件二「司機」欄位記載郭仁長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郭仁長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犯同一條款之罪,應論以包括一罪。罪質上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核被告劉狄龍自110年2月間起至112年6月5日止所為,在北興公司桃園市觀音區保障五路廠區使用幫浦、貝克桶進行油品貯存,並進行廢油過濾、油水分離之處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亦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劉顯譽就附件二「司機」欄位記載「不詳」部分,係與不詳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件二「司機」欄位記載郭仁長部分,係與被告郭仁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就附件二司機欄位記載「王鴻家」部分,係與「王鴻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件二司機欄位記載麥志豪部分,係與麥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顯譽就劉狄龍在廠區貯存並處理廢油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顯譽為被告北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仁長、劉狄龍為被告北興公司受僱人,其等於執行被告北興公司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則被告北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罰金刑。核被告葉國章就事實欄五㈠即附件三編號1-266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葉國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犯同一條款之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就事實欄五㈡及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葉國章就事實欄五㈠、五㈡、六所為,各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核被告尤柏維就附件三「司機」欄位記載尤柏維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尤柏維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犯同一條款之罪,應論以包括一罪。罪質上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核被告蘇田自111年8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其在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使用幫浦、貝克桶進行油品儲存,並進行廢油過濾、油水分離之處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亦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核被告葉國章就附件三「司機」欄位記載「不詳」部分,係與不詳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件二「司機」欄位記載尤伯維部分,各與被告尤柏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就附件二司機欄位記載「王家鴻」部分,各與「王家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葉國章就被告蘇田在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貯存並處理廢油之行為,與被告蘇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國章就事實欄五㈡之申報不實犯行,與賴怡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六之申報不實犯行,與賴怡靜、何恭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國章為被告泳富程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被告泳富程公司與綠能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運、再利用處理契約時,派遣尤柏維駕駛無許可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抽取有價值之上層廢油,載運至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亦屬執行被告泳富程公司之業務,被告泳富程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科以罰金刑。被告蔡政宏所犯上開2罪;被告黃智謙所犯上開2罪;被告劉顯譽所犯上開3罪;被告葉國章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宏、葉國章前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劉顯譽、黃智謙、郭憶萱、邱滄泰、尤柏維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劉狄龍、蘇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仁長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政宏、葉國章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猶再犯下本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被告劉顯譽、葉國章將各該工廠收來之廢油自行非法處理後,下層廢油委由蔡政宏、黃智謙任意透過民宅下水道管道排放,影響周邊居民,下游溪流環境甚鉅,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惡性甚重;被告黃智謙為聯通清潔社之掛名負責人,且受僱於蔡政宏,擔任司機,惟其自行或受蔡政宏指示至葉國章、劉顯譽廠區或其他工廠收受廢油混合物,或受蔡政宏指示至民宅或其他處所收受水肥或糞尿之廢棄物後,任意透過民宅下水道管道排放,汙染水質,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非輕;被告郭憶萱僅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給蔡政宏,讓葉國章匯入報酬之幫助行為;被告邱滄泰受僱於蔡政宏,擔任司機,聽從蔡政宏指示將收來之廢棄物排放至民宅下水道,惟犯行次數較少;被告郭仁長只是司機,聽從劉顯譽之指示收受廢油載運(清除)至廠區內貯存;被告劉狄龍是劉顯譽之父親,依劉顯譽之指示在北興公司保障五路之廠區內從事廢油貯存及處理行為;被告蘇田、尤柏維均受僱於葉國章,蘇田依葉國章指示分別在富發工程行大坑廠區內從事廢油貯存及處理行為,尤柏維則擔任司機,依葉國章指示清運、貯存廢油,分工角色之重要性均較低。再審酌被告葉國章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北興公司、富發工程行於案發後業已擬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報請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核備,再進行各場址所堆置廢棄物之清理,目前各場址皆已完成清理,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7日桃環事字第1120101114號函所附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之說明(本院卷二第301-303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日桃環稽字第1130036310號函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5-82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角色之重要性及獲得之利益多寡、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蔡政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顯譽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國章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智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憶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滄泰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狄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郭仁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柏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田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高齡70歲,復罹患舌部惡性腫瘤,領取微薄員工薪資(本院卷五第491-4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政宏、劉顯譽、葉國章、黃智謙犯申報不實罪及被告郭憶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郭憶萱、邱滄泰、尤柏維、劉狄龍、蘇田、郭仁長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均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郭憶萱僅係提供帳戶,被告邱滄泰、尤柏維、蘇田、郭仁長均僅為受僱之員工,領微薄之員工薪資,依雇主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劉狄龍則係劉顯譽之父親,因疫情緣故無法返回大陸,始留在臺灣協助劉顯譽處理廠區事務,其等均為初犯,且犯罪情節較蔡政宏、劉顯譽、葉國章、黃智謙輕,被告郭憶萱坦承客觀犯行、被告邱滄泰、尤柏維、劉狄龍、蘇田、郭仁長犯後均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蘇田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1、5、9款之規定,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郭仁長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定應執行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葉國章、劉顯譽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2罪;被告葉國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共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其等上開所犯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所犯申報不實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蔡政宏所犯上開2罪;被告黃智謙所犯上開2罪;被告葉國章、劉顯譽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葉國章、劉顯譽、蔡政宏、黃智謙選擇就上開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A.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亦闡明:「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例如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為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準此,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當包括收受之「處理費用」之積極利益,及「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為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之消極利益,均應沒收。被告蔡政宏之辯護人指摘不能將「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為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之消極利益予以沒收之辯解,與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扞格,自無足採。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附件一部分

⑴就被告蔡政宏承攬清運而獲得之報酬(就前往被告劉顯譽、葉國章廠區載運,無價格者以小車【BLF-0689】1次載運4.5公噸廢油混合物,報酬為13,500元;大車【KEQ-8008】1次載運10公噸廢油混合物,報酬為30,000元估算),共6,141,780元,黃智謙私抽部分報酬為1,130,200元,被告邱滄泰則分得為9,000元,各為其等之積極利益,應予沒收。被告蔡政宏之辯護人辯稱:有時候不是滿車云云,然經本院核對葉國章委請蔡政宏清運報酬均是匯款入郭憶萱名下新光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後,與各該次載運之噸數及承攬報酬均相符,足徵蔡政宏或黃智謙去載運清除之廢棄物之噸數,各次均以滿車計算,應與事實相符。

⑵另被告蔡政宏將所抽得之事業廢棄物,均透過民宅下水道管道排放,影響周遭居民、下游溪流環境甚鉅,亦耗費主管機關大量清除成本,當認被告蔡政宏所為之廢棄物違法處理之行為獲得節省合法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又被告蔡政宏除與被告劉顯譽、葉國章合作部分外,多係抽取家用或事業用水肥、廢蛋液等物質,衡酌被告蔡政宏對各該廠商之報價一定會低於行情價以招攬客戶,則以有明確記載噸數及承攬價格來計(附件一「廢棄物種類」欄記載「抽水肥」者,均以此計算,例如附件一6所示,3公噸承攬價格4,500元,計算式:4,500元÷3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1.5元;例如附件一22所示,16公噸承攬價格26,000元,計算式:26,000元÷16公噸÷1,000公斤=每公斤1.625元),蔡政宏係以平均每公斤1.5元或1.625元之價格為客戶清除水肥、廢蛋液,衡情市場行情價必然高於蔡政宏之承攬價格每公斤1.5元或1.625元,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本院逕以各該次承攬價格換算之每公斤價格,計算各該次之節省清理費用(以附件一6為例,每公斤1.5元,該次「水肥」之節省清理費亦以每公斤1.5元計算,附件一22為例,每公斤1.625元,「水肥」之節省清理費就該次亦以每公斤1.625元計算),至於本院卷二第467-471頁之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及附表影本所附關於家戶水肥每公斤0.2元、事業及非事業水肥代處理費每公斤0.4元、外縣市產生源之水肥每公斤1元之合法處理費均過低而不合理,本院礙難採此標準,附此敘明。又若無具體數量者,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逕以承攬價估算合法處理費。

⑶就被告蔡政宏、黃智謙至被告劉顯譽、葉國章廠區載運後排放部分,因抽取及排放部分均為廢油混合物,查被告蔡政宏、葉國章均供陳廢液外面處理費要每公斤12至15元,則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附件一「廢棄物種類」欄記載「抽不明物質」者,節省清理費逕以每公斤12元計算,再揆諸上開見解,該等節省之處理費應由委託者及受託者共同負責,本院逕以每人負擔1/2之方式為計,是就被告蔡政宏與被告葉國章共同所節省之處理費共計13,068,840元,被告蔡政宏與被告劉顯譽共同所節省之處理費共計4,386,000元,被告黃智謙與被告葉國章共同所節省之處理費共計7,920,000元(就前往被告劉顯譽、葉國章廠區載運,無明確數量者,以小車【BLF-0689】1次載運4.5公噸廢油混合物;大車【KEQ-8008】1次載運10公噸廢油混合物估算)。

⑷綜上,被告蔡政宏自己承攬清運而獲得之報酬6,141,780元,自己節省之處理費用為2,121,590元,被告蔡政宏與被告葉國章各自節省之處理費用為6,534,420元(每人逕負擔1/2之方式為計,計算式:13,068,840元÷2=6,534,420元),被告蔡政宏與被告劉顯譽各自節省之處理費用2,193,000元(每人逕負擔1/2之方式為計,計算式:4,386,000元÷2=2,193,000元),被告黃智謙自己獲得之承攬報酬共1,130,200元(此部分金額業已扣除黃智謙與邱滄泰共同承攬之9,000元),被告黃智謙與被告葉國章各自節省之處理費用為3,960,000元(每人逕負擔1/2之方式為計,計算式:7,920,000元÷2=3,960,000元),被告黃智謙與被告邱滄泰共同承攬價格9,000元,然9,000元全由邱滄泰取得,有黃智謙手機備忘錄照片在卷可證(甲偵卷二第21頁),故應認9,000元全係被告邱滄泰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綜上,被告蔡政宏之不法所得共計16,990,790元(計算式:承攬報酬6,141,780元+節省處理費2,121,590元+6,534,420+2,193,000元=16,990,790元);被告黃智謙之不法所得共計5,090,200元(計算式:承攬報酬1,130,200元+節省之處理費用3,960,000元=5,090,200元);被告葉國章就事實欄二(與蔡政宏、黃智謙一同任意排放事業廢棄物部分)之不法所得即節省處理費共計10,494,420元(計算式:6,534,420元+3,960,000元=10,494,420元);被告劉顯譽就事實欄二(與蔡政宏一同任意排放事業廢棄物部分)之不法所得即節省處理費為2,193,000元。

㈣就被告北興公司部分:被告劉顯譽就事實欄四非法清除部分,可獲得如附件二所示之非法車輛及許可內車輛未前往載運部分(均屬非法清運)所獲得之承攬費用,當認為其犯罪所得,共計11,713,424元。又就非法處理後出售油品獲利,可獲得如附件二之一所示售出之獲利共7,806,804元,亦應認為係其犯罪所得。以上共計19,520,22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葉國章部分:

⑴被告葉國章就事實欄五非法清除部分,可獲得如附件三所示之非法車輛及許可內車輛未前往載運部分(均屬非法清運)所獲得之承攬費用,當認為其犯罪所得,共計4,588,422元。又就非法處理後出售油品獲利,可獲得如附件三之一(扣除石梅、泳富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示售出之獲利共130,311,241元,亦應認為係其犯罪所得。以上總計134,899,66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葉國章就事實欄六非法申報及假造不實進場數量,可獲利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獲利共7,298,310元,應屬被告葉國章之犯罪所得,又退予合作廠商之佣金,因認係該不法行為之成本,揆諸上開見解,應不予扣除,併此敘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附件四編號1、33、37、41、48、58、71、99、100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蔡政宏、黃智謙、邱滄泰、劉顯譽、劉狄龍、郭仁長、葉國章、蘇田、尤柏維所有,供其等於本案聯絡時使用之工具,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五第461-4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件四編號29之被告郭憶萱提供予蔡政宏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存摺為存款往來之憑據,申請補發容易,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存摺,依其性質應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等人亦未供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衡酌存摺為存款往來之憑據,申請補發容易,且非屬違禁物;會計資料、帳冊、發票、清運聯單、施工訂購報價單、合約書、估價單、手寫磅單、收廢油記帳本、送貨單、磅單等均係公司營運平日製作之文書資料;電腦主機、監視器等僅為公司營運硬體設備;車輛、堆高機、油槽、貝克桶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依其性質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件四各編號「備註」欄所載)。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智謙犯罪事實欄三(聯通清潔社申報不實營運紀錄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吟霓為北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北興公司之會計、發票、人事、對外契約等文書作業之工作,其與劉顯譽自107年7月2日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111年7月14日起有許可證)125-RV、1559-YK(無許可證)、KED-0582號車輛,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工廠及公司,收取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廠房貯存、處理,並將處理好之上層品質較佳之廢油混合物販售予附件二之一所示之買家,續將處理後下層品質較差之廢油混合物交由蔡政宏處理。又與劉顯譽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顯譽分別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派遣車輛清運事業廢棄物後,被告林吟霓則開立發票、製作帳冊後,接續自108年7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被告林吟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故意隱匿如附件二備註「無申報營運紀錄」所示之清運紀錄,而不實申報上開期間內之每月營運紀錄。因認被告林吟霓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同法第48條前段之罪嫌。

二、被告侯柄楠自109年10月14日起,與劉顯譽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侯柄楠駕駛車號000-0000號(111年7月14日起有許可證)、125-RV車輛,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工廠及公司(附件二編號208、209、212、239、242、249、304、305、310、383、384、407、413、429、440、441、443、477、479、493、548、561、573之司機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侯柄楠,本院卷三第355頁,其中447乃誤載,應更正為477),收取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後,於上開編號時間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廠區貯存,由劉顯譽、劉狄龍、麥志豪進行處理,並將處理好之上層品質較佳之廢油混合物販售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買家,續將處理後下層品質較差之廢油混合物交由蔡政宏處理。因認被告侯柄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罪嫌。

三、被告黃智謙明知其取得油品來源之「小劉」,為本案被告劉顯譽,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7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6號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就油品來源「小劉」之人姓名及其與本案之關係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需為證述:「(檢察官問:小劉是誰?)我朋友,之前爸爸的朋友,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黃智謙涉犯刑法第186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林吟霓部分:訊據被告林吟霓固坦承是北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在北興公司從事會計帳務之工作,且對於北興公司應同時科以罰金部分無意見,然堅詞否認有何與劉顯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8條前段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辯稱:北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劉顯譽,所有業務均是由劉顯譽一手處理,我只是掛名,未曾招攬客戶,亦未曾接洽清運車輛或管理司機,劉顯譽給我收據讓我製作帳冊,或給我資料要我上傳環保局,我就按劉顯譽的指示製作或上傳等語(本院卷五第491-492頁)。查被告劉顯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吟霓是公司會計,單純收錢,做合約、申報、開發票而已(乙偵卷二第66頁),我是北興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吟霓只是登記負責人,在北興公司主要負責開發票、草擬契約等文書業務,匯款跑帳也是由林吟霓處理,相關單據會由我先草擬好,由林吟霓輸入電子檔變成帳冊(乙偵卷四第85-92頁)等語,核與被告林吟霓上開辯解相符,尚堪採信。本院衡酌被告林吟霓與劉顯譽雖是夫妻,然僅以夫妻關係即推論被告林吟霓知悉或有參與北興公司之經營尚嫌速斷,況證人即北興公司之司機麥志豪證稱:我不知道林吟霓是誰,我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等語(乙偵卷二第127頁);證人即北興公司之司機侯柄楠證稱:林吟霓是劉顯譽的老婆,我不清楚林吟霓負責什麼工作等語(乙偵卷二第101頁);證人即北興公司之司機郭仁長證稱:林吟霓是劉顯譽的老婆,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的等語(乙偵卷二第140頁),均足以佐證被告林吟霓前揭辯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除此,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吟霓與劉顯譽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第48條前段申報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自難以共同正犯相繩。

二、被告侯柄楠部分:

三、被告黃智謙部分:訊據被告黃智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偵查庭具結作證,並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同次筆錄後來有更正前面的陳述內容,也具體講出劉顯譽的名字,未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等語(本院卷五第488頁)。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劉顯譽之姓名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智謙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偵查庭之作證錄音檔後,被告黃智謙於播放時間01:10:47至01:19:00時,一開始固證稱「(檢察官問:小劉是誰?)我朋友,之前爸爸的朋友,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不久隨即證稱:「剛剛是我亂講的,他叫劉什麼譽,榮譽的譽。(檢察官問:劉顯譽是嗎?)是。(檢察官問:劉顯譽在本案角色是什麼?)廢水的老闆。(檢察官問:你怎麼跟他聯繫?)我老闆叫我主動聯絡他,過去載」等語,足證被告黃智謙在同一次偵訊過程中,一開始雖有迴避不吐實小劉姓名之情,然隨即已坦白供出劉顯譽,復供出劉顯譽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對於司法權行使之結果並無礙,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林吟霓、侯柄楠、黃智謙有上開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林吟霓、侯柄楠、黃智謙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吟霓、侯柄楠、黃智謙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林吟霓、侯柄楠、黃智謙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侯柄楠固坦承自107年7月25日受僱於北興公司擔任司機,先後駕駛北興公司所屬之清除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及KEK-6353號車輛,至附件二編號208、209、212、239、242、249、304、305、310、383、384、407、413、429、440、441、443、477、479、493、548、561、573所示之汽機車保養廠抽取廢油後,運至北興公司保障五路廠區暫置(乙偵卷四第43-47頁、本院卷五第49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辯稱:我依劉顯譽指示將廢油運至北興公司保障五路廠區卸油後就開車回家,沒有在現場做油水分離的加工,我以為只是短暫的堆置,後續就送到合法的處理廠,我並沒有貯存而不為後續處理之主觀犯意,車號000-00號之車輛有許可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雖然在111年5月至同年7月間未取得清除許可證,但我不清楚為什麼這樣,申請許可執照是公司的事,我印象我於111年5月開車號000-0000號時,公司已經貼好許可證標示,我也不曾開過車號0000-00號的車,這台車平常應該有人開,因為我不常在公司,因為我的車可以直接開回家,我早上去收油,回保障五路工廠卸油後就將車開回家,不太會碰到其他同事等語(乙偵卷四第43-47頁、本院卷五第490頁)。經查:被告劉顯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侯柄楠是司機,做約5年,從106年間開始做到被查獲那天,侯柄楠負責跑汽機車保養廠收廢機油回來廠區,侯柄楠沒有做油水分離的處理等語(乙偵卷四第89-90頁),核與被告侯柄楠前揭辯詞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侯柄楠既未在廠區內從事油水分離的處理工作,每每將油卸載在廠區空地即離去,則其辯稱以為只是暫置,並無貯存之犯意,尚非不可採信。另衡酌被告侯柄楠曾駕駛過之車號000-00號之車輛始終領有清除車輛許可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其中僅有附件二編號477、479所示之兩次載運行為時,該車尚未領有清除車輛許可證,然查,清除車輛許可證之申請均是由公司負責人負責,衡情司機僅係受僱駕駛車輛之人,未必會知悉許可車輛執照之請領進度,是被告侯柄楠辯稱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況被告劉顯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指示侯柄楠駕駛車號000-00、KEK-6353號時,這些車輛都有取得廢棄物的清除許可證,在111年5月間至7月間,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經有送件,時間有點久,我不確定有沒有取得許可,但我指示侯柄楠去載運廢油時,有提供隨車證明文件或遞送三聯單給他等語(本院卷四第95-102頁),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柄楠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從事附件二編號477、479所示之清除事業廢棄物行為時,知悉北興公司就車號000-0000號車輛尚未取得許可執照。再者,被告劉顯譽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111年7月14日起才有清運許可執照,但因為新車買了要等牌照下來,舊車才能辦報廢,中間有一個時間落差,車號000-0000號大牌下來之後才給侯柄楠開,中間一段時間是給侯柄楠開車號0000-00號,在這段時間旗下司機確實有開無牌車的狀況,侯柄楠跟郭仁長會輪流等語(乙偵卷四第90頁),然關於侯柄楠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乙節,被告侯柄楠否認,僅有被告劉顯譽之單一指述,自無從為被告侯柄楠不利之認定。
附表一:許可證列表
編號 機構名稱 許可證號 許可有效時間 許可種類 許可車輛 車輛許可期間 貯存場或轉運站 證據出處 1 聯通環保清潔社 111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188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11年9月22日至116年9月21日 【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項目: D-0104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 BLF-0689 111年9月22日起 無 乙偵卷[聯通申報卷〕第30-65頁反面 2 北興環保有限公司       105桃廢清字第0763-2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05年6月15日至110年06月29日   【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 項目: D-0299、D-0399、D-0699、D-0902、D-0903、D-1301、D-1399、D-1504、D-1701、D-1702、D-1703、D-1704、D-1799廢油混合物、D-1999、D-2409、D-2499、D-2527VD-2601VD-2621VD-2620VD-2624、D-2627、D-2704 125-RV 3D-8746 105年6月22日至108年3月12日至 無 乙偵卷[北興申報卷〕第4-8頁      125-RV KED-0582 108年3月12日至110年2月1日 無    110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05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10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   【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 項目同上 125-RV KED-0582 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 無       KED-0582 KEK-6353 111年7月14日起至115年1月31日 無  3 富發環保工程行     111臺北市廢丙清字第0016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11年3月14日至116年3月14日     【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項目: D-1701廢油漆、漆渣 D-1702廢熱煤油 D-1703廢潤滑油 D-1704廢切劑油(液、泥) D-1799廢油混合物 8K-6017 BLC-0358 CY-5449 KEG-0688 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無 乙偵卷[富發等申報卷]第2-4頁      8K-6017 BLC-0358 BNE-1191 KEG-0688 111年9月27日至112年2月13日 無       8K-6017 BLC-0358 BNE-1191 KEG-0688 KEP-3380 KEP-3595 112年2月13日起 無  
附表二:聯通清潔社申報內容
編號 申報時間 申報項目 申報內容 1 111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聯通清潔社111年9月之營運紀錄 0 2 111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 聯通清潔社111年10月之營運紀錄 0 3 112年3月10日9時37分許 聯通清潔社111年11月之營運紀錄 0 4 112年3月10日9時37分許 聯通清潔社111年12月之營運紀錄 0 5 112年3月10日9時40分許 聯通清潔社112年1月之營運紀錄 0 6 112年3月10日9時40分許 聯通清潔社112年2月之營運紀錄 0 7 112年3月10日9時40分許 聯通清潔社112年3月之營運紀錄 0 8 112年5月5日11時19分許 聯通清潔社112年4月之營運紀錄 0 9 112年5月20日12時52分許 聯通清潔社112年5月之營運紀錄 0 10 112年2月1日13時7分許  112年1月1日至1月7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11 112年2月1日13時7分許 112年1月8日至1月14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12 112年2月1日13時8分許 112年1月15日至1月21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13 112年2月1日13時8分許 112年1月16日至1月28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14 112年2月15日12時17分許 112年1月29日至2月4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15 112年2月15日12時18分許 112年2月5日至2月11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16 112年2月26日14時43分許 112年2月12日至2月18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17 112年2月26日14時44分許 112年2月19日至2月25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18 112年3月17日11時6分許 112年2月26日至3月4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19 112年3月17日11時7分許 112年3月5日至3月11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20 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  112年3月12日至3月18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21 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 112年3月19日至3月25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22 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 112年3月26日至4月1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23 112年4月19日10時4分許 112年4月2日至4月8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24 112年4月19日10時4分許 112年4月9日至4月15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25 112年5月2日13時許  112年4月16日至4月22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26 112年5月2日13時許 112年4月23日至4月29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27 112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 112年4月30日至5月6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28 112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 112年5月7日至5月13日之BLF-0689車輛軌跡 本日無啟動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簡稱甲偵卷】:
 ㈠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一【簡稱甲偵卷一】
 ㈡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二【簡稱甲偵卷二】
 ㈢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稅務資料)【簡稱甲偵
    卷所附稅務資料】
 ㈣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交易明細一)【簡稱甲
    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一】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交易明細二)【簡稱甲
    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二】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交易明細三)【簡稱甲
    偵卷所附交易明細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交易明細四)【簡稱甲
    偵卷所附交易明細四】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簡稱乙偵卷】:
 ㈠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一【簡稱乙偵卷一】
 ㈡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二【簡稱乙偵卷二】
 ㈢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三【簡稱乙偵卷三】
 ㈣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四【簡稱乙偵卷四】
 ㈤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五【簡稱乙偵卷五】
 ㈥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數位採證)【簡稱乙偵
    卷[數位採證]】
 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聯通申報卷)【簡稱乙
    偵卷[聯通申報卷〕】
 ㈧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排放卷一)【簡稱乙偵
    卷[排放卷一〕】
 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排放卷二)【簡稱乙偵
    卷[排放卷二〕】
 ㈩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排放卷三)【簡稱乙偵
    卷[排放卷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泳富程卷)【簡稱乙偵
    卷[泳富程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北興申報卷)【簡稱乙
    偵卷[北興申報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北興卷一)【簡稱乙偵
    卷[北興卷一〕】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北興卷二)【簡稱乙偵
    卷[北興卷二〕】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北興卷三)【簡稱乙偵
    卷[北興卷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北興卷四)【簡稱乙偵
    卷[北興卷四〕】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富發等申報卷)【簡稱
    乙偵卷[富發等申報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富發卷一)【簡稱乙偵
    卷[富發卷一]】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富發卷二)【簡稱乙偵
    卷[富發卷二]】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富發卷三)【簡稱乙偵
    卷[富發卷三]】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71號卷【簡稱丙偵卷】:
 ㈠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71號卷一【簡稱丙偵卷一】
 ㈡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71號卷二【簡稱丙偵卷二】
 ㈢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71號卷三【簡稱丙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611號卷【簡稱丁偵卷】:
 ㈠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611號卷一【簡稱丁偵卷一】
 ㈡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611號卷二【簡稱丁偵卷二】
 ㈢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611號卷三【簡稱丁偵卷三】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956號卷【簡稱戊偵卷】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266號卷【簡稱己偵卷】
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簡稱本院卷】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四【簡稱本院卷四】
 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五【簡稱本院卷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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