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龔家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家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㈠因詐欺案件(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8罪)、1年5月(2罪)、1年2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罪)、1年(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詐欺案件(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9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詐欺案件(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因詐欺案件(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1月13日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5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