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文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在案,並於113年1月9日送達於臺北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法定10日抗告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