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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文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1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第24946號、第24947號、第27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第1361號、第1362號」;編號8至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2號、第2211號、第46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77號、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編號8至9「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中「112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第1885號」;編號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第6554號、第11413號、第16984號、第23199號」;編號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53號」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98號、第23395號、第23553號、第24951號、第25216號、第25700號、第25721號、第5688號;移送併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第2267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編號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3號、第1461號、第4688號、第7982號、第9084號、第11245號、第11953號、第17583號、第19686號、第19907號、第21789號、第22673號、第22734號;追加起訴案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中「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第264號」;編號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11號」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6號、第18566號、第26079號」;編號16「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3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16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8至9、11至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情(見本院卷第30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9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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