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7284、8437、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51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521、48486、48509、48714、487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13、2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李郁淇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郁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侵害眾多被害人之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