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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婉妤
選任辯護人
許寶仁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時24分,在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暱稱「君悅手工徵工轉員關小姐」之成年人(以下簡稱「關小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將上述帳戶交予「關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丁○○、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代工工作,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去買材料,我們有簽訂協議,約定如果變成人頭戶對方要賠償我,我沒有要幫助洗錢、詐騙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關小姐」,並將密碼告知「關小姐」,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關小姐」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0、87至8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文章、Line訊息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證(偵查卷第145至16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查卷第11至22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戊○○之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可證(偵查卷第65、71至73頁)。足見被告提供予「關小姐」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1.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轉入、存入、提領存款之結果。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方說需要用我的帳戶去採買材料等語(偵查卷第88頁),可見被告亦知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關小姐」以後,本案帳戶將作為「關小姐」等人轉入並提領金錢之用。

2.被告另供稱其只有從Line上面收到公司的營業證明,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地址、營業狀況、承辦人員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偵查卷第88頁),足認被告與「關小姐」或「君悅手工」沒有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關小姐」,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當可預見。

3.被告復自承其於交付金融卡時帳戶餘額為0元等語(偵查卷第88頁),益見被告交付帳戶之舉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即令帳戶被使用或無法取回,亦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帳戶。

4.對照被告提出之君悅手工工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及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查卷第151、155頁),其中所載契約當事人甲方名稱是君悅手工「工藝」有限公司,不是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且未記載甲方代表人姓名,亦未見甲方簽名或蓋印,可知「關小姐」交予被告之文件,格式上具有重大瑕疵。

5.觀之前述君悅手工工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偵查卷第151頁),其中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類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5張提款卡申請2萬5000元的補助」。上開約定內容單以帳戶交付之數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帳戶金融卡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故該等約定內容就是以帳戶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之性質,相去甚遠,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曾經從事餐飲業及外送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本院卷第67、70頁),自難諉為不知。

6.是被告既知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關小姐」以後,將使帳戶脫離自己掌控,成為他人轉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倘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顯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在所不惜,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3名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始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未有何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之舉,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可非難性較低;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1至143頁,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受款帳戶、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甲○○ 自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起,佯稱購物網站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 轉帳新臺幣1萬9015元  2 丁○○ 自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起,佯稱購物網站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 轉帳新臺幣2萬9985元  3 戊○○ 自111年4月3日某時起,佯稱遭購物網站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 轉帳新臺幣9萬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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