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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有關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關於「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檢察官因被告鄭馥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亦即前開判決係就被告被訴犯行諭知罪刑及沒收,則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有關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被告名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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