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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舜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2967號、第5442號、第22078號、第32690號、第36424號、第36425號、第36426號、第36427號、第37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舜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鄭舜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賴韋滔」、「李文正」、「辛迪」、「2號」、李家祥、簡楷倫、BINAH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簡楷倫、BINAH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電聯翁慈敏,佯稱:可申請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翁慈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BINAH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2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領取裝有翁慈敏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座椅下方,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簡楷倫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鄭舜譯,鄭舜譯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在旁把風之簡楷倫(鄭舜譯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部分,業經判決在案,非本案補充判決之範圍)。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鄭舜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鄭舜譯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鄭舜譯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56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翁慈敏、同案被告李家祥、簡楷倫、BINAH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他10527卷第109至112頁;112偵2967卷第111至119頁、第324至325頁;112偵1256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害人翁慈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256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6頁、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25至127頁;112偵36424卷第69至77頁、第81至86頁、第79頁;112偵36425卷第133至180頁;112偵36426卷第105至108頁;112偵36427卷第163至16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罪名: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同案被告簡楷倫拿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是被告乃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詐欺犯罪之一部分工,使詐欺集團成員遂其詐取進而控制上開帳戶之犯罪計畫,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楷倫、BINAH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詐得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原編號10) 告訴人梁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電聯梁雅雯,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梁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27分許 ①99,987元 ②49,987元 翁慈敏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3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36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6時44分16秒 ⑥111年11月30日16時44分57秒 ⑦111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  ⑧111年11月30日16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①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③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④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⑤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⑦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⑧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2(原編號14) 李翊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2分許,電聯李翊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李翊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 150,123元 翁慈敏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0時29分0秒 ②111年12月1日0時29分31秒 ③111年12月1日0時30分9秒 ④111年12月1日0時30分47秒 ⑤111年12月1日0時31分許 ⑥111年12月1日0時32分2秒 ⑦111年12月1日0時32分40秒  ⑧111年12月1日0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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