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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前某時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乙○○、甲○○、丁○○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辯稱:我於111年12月14日與友人己○○等人聚餐時喝醉酒,隔天15時醒來發現錢包遺失,便去警局報案,我的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都放在錢包內,密碼是我的農曆生日651226,我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云云。

(二)經查,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9號卷,下稱偵24879卷,第41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79卷第14頁)、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79卷第12、13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08號卷,下稱偵73708卷,第17頁;偵24879卷第5至7、9至13頁),且有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3708卷第29頁)、甲○○提出之詐騙訊息及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24879卷第39頁)、丁○○提出之詐騙通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偵24879卷第37、38頁)可證。足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四)被告辯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97至107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向己○○表示錢包遺失,並由己○○開車搭載被告前去報案等情,然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聚餐時確實有帶錢包,遑論該錢包連同郵局帳戶、彰銀帳戶金融卡真的遺失。又被告固於111年12月15日16時18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稱錢包遺失,且稱該錢包內有郵局帳戶、彰銀帳戶金融卡乙節,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偵24879卷第59頁);然被告一方面稱其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云云,另方面卻沒有即時向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任令其金融卡及密碼流落在外,處於任何拾得者皆能存取使用之狀態,顯悖常情。再者,被告辯稱其沒有即時掛失,係因其行動電話沒有繳費被停話云云(偵24879卷第42頁),但被告既係由友人己○○搭載前去報案,理應能借用己○○電話辦理掛失,且被告自承其發現錢包遺失時住在女友家,並使用該處Wifi上網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其女友的電話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當亦能借用其女友電話辦理掛失,俱徵被告關於遺失所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另辯稱其之前車禍傷到頭部致記憶力不佳所以才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偵24879卷第41頁背面);然其至112年5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期日,猶能清楚記憶密碼(偵24879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自無記憶不佳之情,且被告既將密碼設定為自己農曆生日,亦無忘記之虞,顯無特地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參以彰銀帳戶內於111年12月13日原有1萬0020元之餘額,但由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22時29分提領7005元,並由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5時57分、9時35分、12時44分、17時37分陸續轉出及提領1010元、610元、1005元、350元,而僅餘4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本院卷第119、120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彰銀帳戶之前,確有特地將其內自己的存款密集提領、轉出殆盡之舉。衡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阿明」、「小泰」一起喝酒到111年12月15日2、3時,中間都沒有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8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堯」於111年12月14日24時(按即111年12月15日0時)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交給我,由我交給車手林家緯去提領等語(偵24879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辯稱遺失之時間,與戊○○取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時間,矛盾互斥。從而,被告關於遺失所辯,並不可採,郵局帳戶、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7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造業、當時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時間之日期均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帳戶、時間、金額 1 乙○○ 自15時58分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將導致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郵局帳戶 ①18時、4萬9985元 ②18時2分、4萬9989元 ③18時11分、2萬0123元 2 甲○○ 自18時13分起,佯稱網路賣場應完成系統測試始能交易,且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郵局帳戶 19時33分、2萬1021元 3 丁○○ 自18時52分起,佯稱網路賣場應簽署協議始能交易,且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彰銀帳戶 ①19時8分、4萬9983元 ②19時17分、4萬998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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