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亦供參照)。

2.被告李宇恩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審金訴卷第1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於警詢供稱:我只是將戶籍掛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我目前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等語(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於準備程序供稱:中和區地址是我外婆和舅舅的地址,大概是民國104年至109年住在那裡,但因為跟家裡不和,所以我就搬出來住,但我沒有去處理戶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認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只是被告的設籍地,被告並沒有居住於該址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該址非屬被告之住所地。

3.本案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時(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因此不論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或是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關。

(二)犯罪地: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地點,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超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認屬實(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1頁)。

2.告訴人李宇威居住在新竹縣(偵卷第8頁),並於警詢證稱:我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接到詐騙電話,我便用網路銀行進行匯款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告訴人李宇威被施用詐術、匯款地點與本院轄區無涉。

3.又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並收受告訴人李宇威匯款的金融帳戶(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屬於數位帳號,所屬金融機構分行為「基隆分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該分行亦非本院轄區。因此,本案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是結果地,均非本院所管轄。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為起訴部分無管轄權而未實體審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