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 上訴人
- 周麟洋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 上訴人
- 王懷頡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偉律師
- 上訴人
- 謝昇晉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上訴人
- 陳威廷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立律師
- 上訴人
- 楊凱博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訴人
- 吳秉燁(原名吳亞鴻)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佩潔律師
- 上訴人
- 劉鎮宇
- 上訴人
- 姜秀鳳
- 上列一人之上訴人
- 原 審
- 指定辯護人
- 黃國鐘律師
- 上訴人
- 張家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08、3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901 、1422、1506、1507、2683、4141、69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5、766、767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姜秀鳳由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姜秀鳳、張家祥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姜秀鳳、張家祥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家祥、姜秀鳳(下稱上訴人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刑(均尚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與檢察官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同法第371 條規定甚明。另被告雖經合法傳喚,因疾病不能出庭,除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外,亦應依同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不能援用上開規定,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者,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然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依卷內資料,姜秀鳳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見第1審卷第10宗第531頁),於民國108年2月1日遷入「臺灣省宜蘭縣蘇澳鎮○○0巷0號」(見原審卷第4宗第164頁),原審於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8日、25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仍對上開2 地址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 宗第188、190、336、338頁),然姜秀鳳業因另案逃亡或藏匿,已分別於同年3月16日、6月28日、8月16日、8月21日被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 宗第7、175頁),參以姜秀鳳前述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2 次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原審審判長詢問為何其未到時,姜秀鳳之指定辯護人已於109年8月18日審判期日答稱:我聯繫姜秀鳳2 個月,都無法聯絡上她,打電話都說不是這個人,我會嘗試找到她,請她配合法院出庭等語;嗣於109年8月25日之續行審判期日更明確答稱:我開車到她蘇澳的戶籍地,該址是空屋,我都無法聯繫到姜秀鳳,今日程序請依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第41、207頁)。從而姜秀鳳實際上是否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已非無疑。乃原審仍未釐清姜秀鳳之實際住居所情況,仍祇對其戶籍地郵寄審理傳票,經寄存送達,即認合法送達,不待姜秀鳳到庭陳述,逕為論罪處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自嫌速斷。
(三)張家祥曾於109年7月22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係因左側大腦動脈阻塞及狹窄、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其他高血脂症、非特定性的憂鬱症單次發作、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情,曾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接受住院治療共6 日,之後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主治及診治醫師陳俊鴻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張家祥於原審109年8月18日、25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原審審判長詢問為何其未到庭時,張家祥之指定辯護人已於109年8月18日審判期日答稱:張家祥之前中風,有失智症狀,也有突發性暈眩,會跌倒,他家人說可能無法到庭等語,並當庭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宗第41、111、113頁);嗣於原審續行之109年8月25日審判期日,張家祥之指定辯護人更答稱:張家祥因中風無法到庭,他連走路都無法好好走,意識也不正常,他有失智,中風後就不知道我是誰了,且他一直不知道自己身在何處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07 頁)。再參以卷附張家祥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以及其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業經法院於109年7月31日裁定,該案件於張家祥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等情(見本院卷第919 至933 頁),則張家祥於原審是否因上述疾病而不能出庭,尚非無疑。從而,原審認張家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原判決有前述訴訟程序之違誤,為維護上訴人2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下稱上訴人7 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7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 罪刑(均尚犯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及諭知相關沒收,暨皆另論處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6人共同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各1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並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7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證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書證、物證,足認上訴人7 人先後加入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通緝中)為非法吸金所謊稱之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王懷頡、謝昇晉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陳威廷為王懷頡之直屬下線,並吸收劉鎮宇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為謝昇晉之直屬下線,並由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投資必贏集團體運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下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對外招募會員吸金(被害人投資款項資料如附表三十八所載)等情;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7 人如何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總計於103 年3月至9月間,所招募會員匯入必贏集團如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4,781萬672元(上訴人7人共同吸金之部分款項,分別如附表三十八至四十四所載),除以提領現金方式發放紅利予會員之部分金額外,並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6 人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與陳隆萊等案外人共同基於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餘款匯往中國大陸地區隱匿,均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上開6 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等旨;另對上訴人7 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7 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尚非僅憑證人之指述即為不利上訴人7 人之認定,要無其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審以上訴人7 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依聲請再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方法、金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起訴上訴人7 人先後加入必贏集團,以約定與原本金額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招募會員,非法向所招募之會員吸收資金,總計於103年3月至9 月間,必贏集團會員匯入必贏集團如起訴書附表一「吸金金額統計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額,已達8 億8,638萬3,053元等情,其所訴追構成犯罪之具體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記載,與原判決認定之基本事實均同一,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7 人所犯上開共同非法吸金之基本事實,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對所認定總計自103 年3月至9月間,所招募會員匯入必贏集團如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金額,高達8億4,781萬672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8,638萬3,053元)之金額差異,復已說明:附表三至三十一所載之總金額與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載之總金額雖有不符,乃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之方式除匯款外,尚有收取現金,且因係利用上開人頭帳戶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隱匿,而以該人頭帳戶所載之總金額,作為對其等有利認定本案吸收資金總金額之取捨理由,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據以估算認定上訴人7 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見原判決第133、152至158 頁),自無周麟洋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周麟洋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原審憑以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3 宗第273至5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 宗第206至347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雖其未說明各該供述證據如何具「特信性」或「必要性」,亦難謂有何周麟洋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情事。又當事人倘對於案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違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法院調查後,未於判決內就其證據能力逐一詳加論述說明,並不影響其判決本旨。原判決已敘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核亦無違誤。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而未就其採為判斷基礎之非供述證據皆逐一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論斷,並無違法可言。又屬於物證範圍之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周麟洋上訴意旨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何種屬物證範圍之書證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因而未就此加以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周麟洋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之非供述證據未詳述理由,就其所援引之書證,何者係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何者係屬作為待證事實證明之物證,未為調查說明為不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本件原審之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原審於108 年7月14日即已送達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期日之傳票給王懷頡(見原審卷第4宗第296頁之送達證書);於上開首次審判期日,審判長並對到庭之王懷頡諭知上開續行之審判期日,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5 宗第35頁之報到單、第54頁之審判程序筆錄);而依109年8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王懷頡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以王懷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續行審判程序,並由王懷頡選任之3 位辯護律師為王懷頡實質有效辯護,完成調查及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同上卷宗第206 頁以下之審判程序筆錄),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雖其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於翌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聖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期日,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懷頡就醫時所主述之急性胃腸炎(急性胃炎)症狀輕微,未伴有出血,亦未載有發燒、腹瀉等症狀,且醫師僅囑言「宜在家休養」(同上卷宗第531 頁),卷內亦未見王懷頡或其選任辯護人於開庭前打電話請假,或庭後提出任何有發燒、腹瀉等疑似防疫相關症狀而應依規定居家隔離或自主健康管理之證明文件,足認王懷頡所患胃腸炎(急性胃炎),尚非危及生命、身體之急症,並非因此即不能外出到庭,自難謂其有未能於前揭續行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又王懷頡在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見及辯論(詳見第一審卷宗內各次筆錄),其聽審權已充分獲保障,上訴第二審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18日首次審判期日皆已到庭,亦有效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迄109年8月25日續行審理之最後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始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核無不當剝奪其行使訴訟防禦權之違法。王懷頡上訴意旨猶謂:本件未再開辯論,即行審結,剝奪其最後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足採,自不能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所稱「犯罪所得」,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而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7 人共同吸金之部分款項,分別詳如附表三十八至四十四所載,其中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各別吸收之資金雖均未達1 億元,惟因其等與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及案外人陳隆萊、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 、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外籍人士Jack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共同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附表三十八至四十四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以上訴人7 人應就本案全部吸收之資金(即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8 億4,781萬672元,詳附件三至三十一所示)共負全責,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又本件非法吸金行為,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均非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名義為之,上訴人7人自不成立同條第3項之罪或為其共同正犯,亦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王懷頡、謝昇晉、楊凱博、劉鎮宇之上訴意旨仍爭執其等各自對外吸金總額尚未達1 億元,指摘原審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有誤云云,及周麟洋、謝昇晉、劉鎮宇之上訴意旨另執案情不同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指摘本件應論以同條第 3項之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云云,均無可採,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原判決已載敘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供述在卷,但並未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已難認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已自白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且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亦無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吳秉燁貪圖私利,加入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龐大,並參與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隱匿,嚴重危害金融及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狀,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規定適用等旨;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十、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不容混淆。是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本件原判決對於陳威廷諭知沒收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十七編號4 之犯罪所得1,324萬9,000元,僅扣除已賠償被害人李采蓉之86萬元,而未扣除陳威廷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0萬元,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沒收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0萬元,即無庸再為追繳,自無陳威廷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沒收新制過苛調節條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吳秉燁諭知沒收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十七編號6之犯罪所得150萬元,僅扣除已賠償被害人李采蓉之86萬元,而未扣除吳秉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日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沒收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即無庸再為追繳,亦無吳秉燁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就沒收數額計算錯誤之違誤。另原判決對於周麟洋諭知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十七編號1 之犯罪所得599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漏未如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規定之附加條件方式,一併於主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旨,然應優先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因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尚未能確定,日後判決確定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周麟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採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更為周全。倘周麟洋日後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對周麟洋之權益亦無實質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法理,仍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周麟洋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亦屬無據。
十一、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7 人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或請求調查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