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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祥(阿美族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62號、第6363號、第6364號、第6365號、第6366號、第63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祥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陳嘉祥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間某日時,以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放置於捷運臺北車站之某置物櫃內,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阿德」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嘉祥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21-30頁、偵卷㈢第47-5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5、7、8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㈢之刑罰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5千至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原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利(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予「阿德」使用,並約定可獲得1萬元之對價,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正傑、朱啟仁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冠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冠融,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林冠融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5日 15時2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09年8月10日 14時56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0日 14時57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0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2 張世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世強,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張世強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4日 13時27分許 (起訴書贅載另有1筆於109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匯入之款項1萬元,應予刪除) 1萬元 國泰帳戶 3 連文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連文彬,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連文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4日 2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09年8月7日 10時許 15萬元  4 黃閔裕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閔裕,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黃閔裕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7日 14時47分許 6千元 中信帳戶     109年8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8月7日) 17時27分許 1萬元     109年8月11日 16時49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1日 16時50分許 5萬元  5 楊啟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啟峰,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楊啟峰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10日 19時11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09年8月11日 7時56分許 2萬元  6 呂振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振宇,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呂振宇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7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7 徐瑞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瑞康,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徐瑞康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6日 10時48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109年8月10日 12時12分許 70萬元     109年8月14日 13時53分許 20萬元  8 謝信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信章,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謝信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9年8月10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09年8月11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09年度偵字第3847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09年度偵字第42693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09年度偵字第43432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0年度偵字第19874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861號偵查卷】 偵卷㈧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866號偵查卷】 1 林冠融 告訴人林冠融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9-18   告訴人林冠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畫面) 偵卷㈠P47-97 2 張世強  告訴人張世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5-17   告訴人張世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㈡P103-109   交易明細畫面 偵卷㈡P111 3 連文彬 告訴人連文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9-16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 偵卷㈢P39、41   詐欺網頁畫面 偵卷㈢57 4 黃閔裕  被害人黃閔裕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67-70   交易明細 偵卷㈣P181   被害人黃閔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185-269 5 楊啟峰 告訴人楊啟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53-61   交易明細 偵卷㈤P189   告訴人楊啟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詐欺網頁、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偵卷㈤P197-231 6 呂振宇 告訴人呂振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61-68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㈥P78、P87-90   告訴人呂振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㈥P91-101 7 徐瑞康  告訴人徐瑞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61-65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㈦P71-73   告訴人徐瑞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㈦P81-91 8 謝信章  告訴人謝信章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偵卷㈧P9-18、P187-188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偵卷㈧P83-89   告訴人謝信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㈧P1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