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7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鴻城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蘇格登洋酒1瓶」,應更正為「蘇格登威士忌(700毫升)1瓶」。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信華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700毫升)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沈哲甫,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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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1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內,
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沈哲甫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蘇
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藏置
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竊得之洋酒變賣得款600元。嗣為沈哲甫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哲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信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哲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