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被害人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行交付上游進行詐騙之車手工作,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先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聯絡甲○○後向其佯稱:因辦理退貨時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再以要將先前匯款之款項返還甲○○,但須甲○○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入款項後交還云云,致甲○○再次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拿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好運到寄貨公司」。而詐欺集團成員得知甲○○已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上揭地點後,旋即通知丙○○至上處領取包裹,丙○○即於112年4月12日夜間9時9分許,至上揭寄貨公司領取裝有如附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共同以上揭方式詐取甲○○財物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丙○○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1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士偵卷第21-25頁)。
(三)寄件單、被告於簽收包裹上之簽名紀錄翻攝照片及貨運站內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士偵卷第27、17-1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其未滿18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詐欺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000元(見偵卷第10頁),未據扣案,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