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第5816號、第5817號、第5818號、第5819號、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立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立偉與甘智鐘、黃韋智(均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8時4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隨機挑選5臺不同之娃娃機臺,由丁立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共同竊取機臺內由陳智豪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立偉與甘智鐘、黃韋智即均分贓款花用。
二、案經陳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丁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1135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智鐘、黃韋智尚有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智鐘、黃韋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普通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智鐘、黃韋智就本案竊盜犯行共同竊得之現金81,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竊得之物品我們3個人平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906號卷第6頁、第55頁反面及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可認被告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7,00元(計算式:81,000元÷3=27,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雖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智鐘、黃韋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3人共同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15、837號判決就被告與黃韋智所犯之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爰不再予以重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