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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9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即被告
劉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軒銘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下稱本案)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業經扣押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無訛,本案判決雖未就上開手機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可為證據之物,倘經上訴後仍需由法院加以調查認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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