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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包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包有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有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1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30日至116年3月29日止;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1日,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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