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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莊惠真徐子涵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5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其他人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其才過去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向員警自承其係於112年2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薇風馥麗飯店」80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而本件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需定期接受採尿,且被告於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許,亦係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接受採尿,故被告是否係迫於情勢,始向警方自首,尚非無疑。況被告縱未自承上情,依其驗尿結果,亦可查知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本件尚不宜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
    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薇風馥麗飯店」8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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