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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敏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豪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3時56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3時36分許」、第5行末起「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更正為「隨即搭乘預約派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證人黎業鵬於偵訊中之明確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思理性處理,竟與共犯黎業鵬赴告訴人經營之廣明菁仔行前,持石頭丟擲該店面,致告訴人店面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行為實屬不該,暨其前有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地磚師傅、家境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黃敏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豪與黎業鵬(所涉毀損案件,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0號判決拘役30日)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3時56分許,前往林秋民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廣明菁仔行前
    ,朝該店面丟擲石頭,致該店玻璃破損而不堪用,隨即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秋民、證人黎業鵬、楊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4張
  、叫車紀錄截圖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黎業鵬
    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