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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業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緣辛○○與少年王○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朋友,經少年王○程介紹,而與馮立明(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在案)、蘇清貴、劉家維、陳品聿、洪翊桓(後4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在案),於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嘻嘻」、「CC」、「七七」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品聿、洪翊桓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由劉家維向陳品聿、洪翊桓收取贓款後,轉交蘇清貴,蘇清貴復交由辛○○轉交王○程,末由王○程層轉馮立明及其上游成員收受。嗣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各該指定帳戶後,陳品聿、洪翊桓即依指示,持上開轉入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隨即循前述交水模式,於同日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劉家維轉交蘇清貴,其後再層轉辛○○、王○程、馮立明及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辛○○並因此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敏豪」之男性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5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丙○○所經營之菁仔行,朝該店面丟擲石頭,致該店玻璃破損而不堪用。

三、案經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因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甲、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己○○、丙○○、被害人乙○○、甲○○、庚○○及證人楊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23頁、第724頁、第764頁、第765頁、第767頁、第768頁、第773頁、第774頁、第802頁至第804頁、112年度偵字第3082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且經共犯馮立明、蘇清貴、劉家維、陳品聿、洪翊桓及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3頁背面至第815頁、第837頁背面、第851頁)、提領款項及收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月30日毀損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手機叫車畫面擷圖與平台搜尋結果照片5幀(見112年度偵字第3082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陳品聿、洪翊桓提領,再交與收水劉家維,轉交蘇清貴,並層轉被告辛○○、共犯王○程、馮立明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辛○○、共犯蘇清貴、劉家維、陳品聿、洪翊桓、王○程、「穎兒」、「嘻嘻」、「CC」、「七七」及機房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辛○○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辛○○與共犯馮立明、蘇清貴、劉家維、陳品聿、洪翊桓、少年王○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王○程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王○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21頁),且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與王○程認識快1年,平時會一起上下班,王○程好像才16、17歲;伊從110年9月底、10月初開始參與詐騙集團,是王○程找伊去,伊是收水,收到款項後交給王○程等語(見警卷第101頁正、背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偵查卷第39頁),與少年王○程於警詢時所供陳:伊因缺錢就跟被告辛○○一起做收水,伊是被告辛○○的上手,向被告辛○○收取贓款等語互核一致(見警卷第607頁),由是可知被告辛○○與少年王○程原即熟識,對王○程為少年一情自屬知悉,從而被告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犯後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辛○○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1%,此據被告辛○○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依其所述計算其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提領金額(共計27萬7千元)之1%,亦即2770元(計算式:〔90000+59000+28000+100000〕×0.01=2770),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自王○程處取得之前揭報酬外,收水款項均已轉交上手,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分得上述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遭臺北市的警察查扣,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為其個人所有,供日常聯絡之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5頁背面、第103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此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石凱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20時25分許,去電石凱云佯稱其先前購物遭盜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39分、40分及46分許,各匯款9987元、9987元、9987元及19985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共犯即車手陳品聿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上開交水模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劉家維層轉蘇清貴、被告辛○○、王○程、馮立明等人,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辛○○、共犯馮立明、少年王○程、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陳品聿於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ee」等成年人成立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依「穎兒」、「ee」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被告辛○○並取得600元之報酬。嗣被告辛○○、共犯馮立明、少年王○程、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陳品聿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38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石凱云,稱其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取消匯款,致石凱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9日零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零時17分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共犯洪翊桓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詐得款項交由劉家維,劉家維再轉交蘇清貴,蘇清貴復交由被告辛○○轉交王○程,末由王○程層轉馮立明及其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而認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17、11531、11533、12476、147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下稱前案)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已於112年8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告訴人石凱云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石凱云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僅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對石凱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被害人 乙○○ 111年2月18日19時5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訂單重複,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8日20時31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20時34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2月18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20時46分許 ③111年2月18日20時47分許 ④111年2月18日20時47分許 ⑤111年2月18日20時48分許 ①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陳品聿    2 告訴人 戊○○ 111年2月18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某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19時1分許 59,01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2月18日19時8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19時9分許 ③111年2月18日19時1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陳品聿    3 被害人 甲○○ 111年2月18日17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買家資料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19時4分許 29,997元 同編號2    4 告訴人 己○○ 111年2月18日18時4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刷50筆金額,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19時19分許 29,0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9035元)  同編號2 ①111年2月18日19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19時24分許 ①20,000元 ②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5 被害人 庚○○ 111年3月2日17時許,假冒電熱爐公司人員致電庚○○,佯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3月2日18時4分許 ②111年3月2日18時8分許 ①49,985元 ②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日18時43分許 ②111年3月2日18時44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      洪翊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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