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清貴
劉家維
洪翊桓
黎業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7、11531、11533、12476、147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黎業鵬部分撤銷。
黎業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黎業鵬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黎業鵬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黎業鵬與少年王○程(民國94年1月生)為好友,黎業鵬經少年王○程介紹,而與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陳品聿、顏志揚、楊良冀、王鈞鈜、馮立明(陳品聿、顏志揚、楊良冀、王鈞鈜、馮立明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餘之人均不知悉王○程之確實年齡)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ee」等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依「穎兒」、「ee」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蘇清貴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劉家維則以提領金額之2%、洪翊桓以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黎業鵬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黎業鵬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黎業鵬再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水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黎業鵬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蘇清貴、黎業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黎業鵬(下稱被告4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為合法調查後,認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石凱云、黃怡婷、張靜雯、陳琇湘、宋佩芬、莊健勇、張志群指證明確(此僅供認定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他2005卷第15至16、31反面至33、35反面至37、44至46反面頁,偵11531卷第44至46反面、60至61反面頁、偵14717卷第23至24頁),復有共犯楊良冀、顏志揚、陳品聿、王鈞鈜、馮立明、王○程供述可憑(見偵11533卷第39至41、138至141頁、偵12476卷第49至51頁、偵14771卷第43至45頁、他2055卷第107反面、62至65、90至94、105反、134至135頁、偵14771卷第32頁、少連偵455卷第21至29反面、419至43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清貴)、110年3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清貴)、110年3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家維)、110年2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家維)、110年2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翊桓)、111年4月11日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黎業鵬)在卷可查(見偵14747卷第58至61頁、偵11533卷第35至36頁、偵14771卷第21至22、24至29頁、偵12476卷第21至27頁、他2055卷第66至68頁、偵11533卷第15至17頁、偵11531卷第22至24頁、偵14717卷第37至38、30至31、15至18頁),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4人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4人,分工由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匯、交予收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之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往提匯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由被告4人所接觸之人及共犯楊良冀、顏志揚、陳品聿、王鈞鈜、馮立明、王○程供述明確,是可認上開集團為3人以上之組織。
㈢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之行為:
1.蘇清貴如附表一編號6、劉家維如附表一編號4、洪翊桓如附表一編號2、黎業鵬如附表一編號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蘇清貴如附表一編號1至5、劉家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洪翊桓如附表一編號1、7及黎業鵬如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4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4人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含楊良冀、陳品聿、顏志揚、王鈞鈜、馮立明、王○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於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㈦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及擔任車手之洪翊桓就附表一編號1、2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4人首次行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其後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就被告4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詐欺之部分,更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所論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法院向被告4人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4人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
⑴王○程為為94年1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即111年2月18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黎業鵬自承:我收水後是交給王○程,我認識王○程已經1年多,王○程才16、17歲,我就是王○程介紹進入集團的等語(見偵14771卷第12至14頁),核與王○程供述情節(見少連偵455卷第419至432頁)相合。是黎業鵬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等人,因與王○程並無實際接觸,且就王○程之年齡並不知悉,揆之前揭說明,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
⑴蘇清貴前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3罪)、2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迄108年1月15日期滿均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經執行完畢;劉家維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黎業鵬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蘇清貴、劉家維、黎業鵬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為蘇清貴、劉家維、黎業鵬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二人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刑之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4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4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黎業鵬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黎業鵬於行為時業已與少年王○程認識年餘,明知王○程為少年,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未就黎業鵬之行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黎業鵬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二、撤銷後黎業鵬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黎業鵬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黎業鵬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黎業鵬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念及黎業鵬之素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6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就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黎業鵬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㈣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黎業鵬以收水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節,業據黎業鵬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263頁),則黎業鵬如附表二取得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加總後為5,859元(計算式:600+2,490+170+2,599=5,859),且黎業鵬雖曾與黃怡婷、石凱云達成和解,然均未曾履行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字卷第439至440頁、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稽。故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黎業鵬收水所得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黎業鵬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雖為黎業鵬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毋庸宣告沒收。
肆、其餘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前揭犯行,罪證明確,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均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⑵就沒收部分說明,①犯罪所得報酬部分蘇清貴以每日3,000元,另劉家維則以提領金額金額之2%,洪翊桓以提領金額之1.5%,實際取得金額如附表二取得報酬欄所示,並有於現場為警查獲時扣案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渠等與石凱云、黃怡婷達成調解,應支付之金額逾其犯罪所得報酬,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部分予以扣除外,餘款則分別就蘇清貴所得3,000元、劉家維所得10,178元、洪翊桓所得3,734元及附表三編號4之1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各該所有人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至於其餘扣案附表四所示部分,或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毋庸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雖與石凱云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履行,是經由石凱云請求,以上開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雖被告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就與石凱云、黃怡婷、莊建勇等人之調解,除現場給付部分外,其餘均未曾再行給付乙節,業為蘇清貴、洪翊桓坦承明確,且經石凱云、黃怡婷、莊建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240頁),然此等尚未給付賠償被害人之狀況,核與原審判決時之情形並無二致,其量刑之因素並無變更,是檢察官執此為上訴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水方式 1 石凱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38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石凱云,稱其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取消匯款,致石凱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19日0時20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翊桓(由劉家維指示領款)。 ⑴110年2月19日0時17分許。 ⑵110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⑶110年2月19日0時19分許。 ⑷110年2月19日0時24分許。 ⑸110年2月19日0時25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02月19日0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騎樓交付新台幣220,060元給劉家維,劉家維再於同日00時38分在同址交付新台幣220,060元轉交蘇清貴,後由蘇清貴交付第三層收水黎業鵬,黎業鵬再轉交給少年王○程。 111年2月19日0時1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翊桓(由劉家維指示領款)。 ⑴110年2月18日22時24分許。 ⑵110年2月18日22時25分許。 ⑶110年2月18日22時26分許。 ⑷110年2月18日22時27分許。 ⑸110年2月18日22時28分許。 ⑹110年2月18日22時29分許。 ⑺110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 ⑻110年2月18日22時33分許。 ⑼110年2月19日0時16分許。 ⑽110年2月19日0時16分許。 ⑾110年2月19日0時17分許。 ⑿110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⒀110年2月19日0時19分許。 ⒁110年2月19日0時20分許。 ⒂110年2月19日0時27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9,005元 ⑼20,005元 ⑽20,005元 ⑾20,005元 ⑿20,005元 ⒀20,005元 ⒁20,005元 ⒂1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⑴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新路四段176號旁)交付149,040給劉家維,劉家維再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上天橋)轉交蘇清貴,後由蘇清貴交付第三層收水黎業鵬黎業鵬再轉交給少年王○程。 ⑵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02月19日0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騎樓交付新台幣220,060元給劉家維,劉家維再於同日00時38分在同址交付新台幣220,060元予蘇清貴,後由蘇清貴交付第三層收水黎業鵬黎業鵬再轉交給少年王○程。 2 張靜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9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張靜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止付,致張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18日22時9分許。 9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111年2月18日22時16分許。 48,982元 111年2月19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8日)。 99,982元 3 黃怡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41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黃怡婷,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止付,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18日19時40分許。 16,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陳品聿(由劉家維指示領款)。 ⑴110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 ⑵110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 ⑶110年2月18日19時46分許。 ⑷110年2月18日19時47分許。 ⑸110年2月18日19時4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7,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陳品聿領款後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陽路一段43巷內交付286,075元給劉家維,劉家維再於111年2月18日,在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上天橋轉交蘇清貴,後由蘇清貴交付第三層收水黎業鵬,黎業鵬再轉交給少年王○程。 4 張志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張志群,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止付,致張志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18日19時29分許。 49,993元 111年2月18日19時42分許 29,987元 111年2月18日20時1分許。 29,985元(起訴書漏載)。 ⑹110年2月18日20時9分許。 ⑺110年2月18日20時9分許。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2月18日19時23分許。 49,99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2月1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2月1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2月18日19時36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 49,991元 ⑷111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 ⑸111年2月18日19時40分許。 ⑹111年2月18日19時41分許。 ⑺111年2月18日19時42分許。 ⑻111年2月18日19時42分許。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9,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2月18日19時27分許。 49,992元 5 陳琇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9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琇湘,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致陳琇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9日16時9分許。 3,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楊良冀(由另案被告顏志揚指示領款)。 111年1月9日16時53分許。 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車手楊良冀於111年1月9日17時許將款項交顏志揚,顏志揚於111年1月9日22時許再轉交給蘇清貴。 111年1月9日16時31分許。 10,985元 6 宋佩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8日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宋佩芬,稱網路操作失敗導致個資外流,致陳琇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9日1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1分許)。 99,999元 111年1月9日15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 29,985元 7 莊健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9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莊健勇,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取消會員等級,致莊健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28日20時18分許。 16,005元 吳冠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翊桓(由劉家維指示領款)。 111年2月28日20時31分許。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洪翊桓領款交付予劉家維。 備註: 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附表二所示【取得報酬】欄,逾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皆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小數點後並四捨五入計算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取得報酬 證據資料 蘇清貴、劉家維、洪翊桓之原審罪 名及宣告刑 黎業鵬之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蘇清貴按日取得3,000元。 ⑵劉家維取得1,199元。 ⑶洪翊桓取得900元。 ⑷黎業鵬取得600元。 ⑴111年2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他2005卷第17至反面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1533卷第46至47、83至84頁)。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黎業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蘇清貴按日取得3,000元。 ⑵劉家維取得4,979元。 ⑶洪翊桓取得3,734元。 ⑷黎業鵬取得2,49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1533卷第83至84頁)。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黎業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蘇清貴按日取得3,000元。 ⑵劉家維取得340元。 ⑶黎業鵬取得170元。 ⑴黃怡婷提出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2055卷第41至反面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533卷第85至86頁)。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黎業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蘇清貴按日取得3,000元。 ⑵劉家維取得5,199元。 ⑶黎業鵬取得2,599元。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533卷第85至86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533卷第87至88頁)。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黎業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蘇清貴按日取得3,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533卷第67至69頁)。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蘇清貴按日取得3,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533卷第67至69頁)。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洪翊桓於提款後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劉家維就此部分則無從依比例取得報酬。 ⑴莊健勇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1張(見偵14717卷第26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6667號函暨所附吳冠穎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98-1至298-3頁)。 劉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64,000元(其中3,000元為111年1月9日之犯罪所得)。 蘇清貴 2 IPHONE 7手機1支。 3 IPHONE 8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7手機1支、華碩筆電1臺。 劉家維 4 現金16,000元(為111年2月28日之犯罪所得)。 洪翊桓 5 IPHONE手機1支。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64,000元(扣除其中3,000元為111年1月9日之犯罪所得而經本院宣告沒收)。 蘇清貴 2 現金81,000元。 劉家維 3 現金7,000元。 4 金融卡5張、金融卡9張。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 6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金融卡1張。 洪翊桓 7 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1張。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9 IPHONE 13手機1支。 黎業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