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岳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第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之罪罰金刑修正為「9,000 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鍾武翰、宋智發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楊淮熏、少年陳○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志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係總則性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刑,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既應合法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法律見解,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與少年陳○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志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刑云云,容有誤會業如上述,併予指明。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少年陳○志聯手欲強押告訴人乙○○上車時,因遇乙○○抵抗,被告丙○○及少年陳○志遂下車出手毆打拉扯乙○○,而致乙○○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一指及第五指擦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1頁),然被告之目的既係為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而於拉扯之過程中毆傷乙○○,無非為遂行其控制乙○○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並未另起傷害乙○○之犯意,客觀上該傷害行為係整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手段,乙○○所受傷害亦為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自不得認為被告2 人有另行實施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是被告傷害乙○○之行為,應視為剝奪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
⒊又被告業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有財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而與共犯楊淮熏、少年陳○志共同強押告訴人至少年陳○志之住處,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童軍繩及束帶綑綁告訴人以限制其自由;復又與少年陳○志共謀強押告訴人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極力反抗始未得逞,然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球棒2 支 │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供本案犯罪所用 │
│ 二 │童軍繩1 條 │ │
├──┼────────────┤ │
│ 三 │束帶1 支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侵入住宅、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淮
熏(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入住宅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少年陳○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與乙○○有財務
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許,由楊淮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及陳○志至乙○○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6 樓住家,並由丙○○及陳○志進入該處,隨後
陳○志徒手攻擊乙○○之臉部並強押其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由楊淮熏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12
樓陳○志住處後,由陳○志指示丙○○使用童軍繩及束帶綑
綁乙○○以限制其自由,楊淮熏先進入該處房間內假意毆打
乙○○,然陳○志疑楊淮熏下手太輕,即持球棒毆打乙○○
之頭部與手、腳等部位(無證據證明乙○○受有傷害),丙
○○、陳○志持續迫令乙○○致電親友籌款,直至同日晚間
7 時許,乙○○趁機以手機傳送訊息向友人求救,隨後警方
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到場後而查獲,並扣得球棒2 支、童
軍繩1 條及束帶1 支。
二、丙○○因乙○○積欠陳○志新臺幣25萬元而未依約清償,於
108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陳○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一街與同德
五街口,適遇見行走於該處人行道之乙○○,2 人竟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地點攔停乙○○,
丙○○與陳○志即下車出手毆打並拉扯乙○○欲將乙○○強
行拉上車,惟因乙○○緊抓路邊欄杆且大聲呼救,其等因此
做罷後駕車逃逸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㈠證明被告與陳○志於108 年│
│ │訊中之供述 │ 11月5 日,與楊淮熏、陳○│
│ │ │ 志及告訴人乙○○乘坐車輛│
│ │ │ 至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三街26│
│ │ │ 之1 號12樓後,有綑綁告訴│
│ │ │ 人之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與陳○志於108 年│
│ │ │ 11月25日下午3 時許,由陳│
│ │ │ ○志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 │ │ 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一│
│ │ │ 街與同德五街口找告訴人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淮熏於│證明證人楊淮熏於108 年11月│
│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5 日凌晨,駕駛車輛搭載被告│
│ │ │、陳○志前往告訴人住處,並│
│ │ │帶同告訴人至陳○志住處,且│
│ │ │證人楊淮熏於當日有陪同陳○│
│ │ │志購買童軍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共犯陳○志於警詢│㈠證明證人陳○志108 年11月│
│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 5 日,向楊淮熏、陳○志提│
│ │ │ 議要去找告訴人,其等於同│
│ │ │ 日與告訴人乘坐車輛至桃園│
│ │ │ 市○○區○○○街00○0 號│
│ │ │ 12樓,證人陳○志與被告、│
│ │ │ 證人楊淮熏一同前往購買童│
│ │ │ 軍繩,並有綑綁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㈡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志於10│
│ │ │ 8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
│ │ │ 由證人陳○志駕駛自用小客│
│ │ │ 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桃園│
│ │ │ 區藝文一街與同德五街口找│
│ │ │ 告訴人,並共同出手拉告訴│
│ │ │ 人欲上車,且告訴人當時抱│
│ │ │ 著欄杆喊叫救命之事實。 │
├──┼───────────┼─────────────┤
│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述 │ │
├──┼───────────┼─────────────┤
│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
│ │1 紙 │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右手第三│
│ │ │指、左手第一指及第五指擦傷│
│ │ │之事實。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警方於109 年11月5 日在│
│ │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案發現場扣得球棒2 支、童軍│
│ │扣案物照片5 張 │繩1 條及束帶1 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被告、同案被告楊淮熏及少年陳○志
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陳○志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
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分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
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球棒2 支、童軍繩1 條及束帶1 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