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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7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經查,本件係先由另案被告吳吉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持小鐮刀等物將廢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再由被告將取出之金屬產物載送變賣,依前揭說明,可知以小鐮刀將廢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之行為,係屬以物理方法改變電纜線之物理成分,是被告所為係屬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與吳吉郎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吳吉郎,自民國108 年初起至查獲止,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且手法態樣均一致,可認係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10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扣得銅線毛重6 公斤、廢電路板毛重13公斤及廢零組件9公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目錄表附卷可參),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載運之廢棄物係送往資源回收場內,並未任意推放、棄置,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處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時自承尚有年幼孩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並積極考取廢棄物處理資格、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另案被告吳吉郎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砂輪機1 組、小鐮刀1 把及老虎鉗1把,業經於吳吉郎之另案諭知沒收確定,自亦無庸於本案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21號
    被      告  吳文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9 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順股)案件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發與其父吳吉郎(吳吉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
    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發於民國108 年8 月23
    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新北市○○區○道
    00○0 號旁鐵皮屋,並於108 年初起,自不詳之工廠、修理
    廠載運廢零組件、銅線、廢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
    鐵皮屋堆置,復由吳吉郎使用砂輪機及老虎鉗等工具處理廢
    鐵,使用小鐮刀將廢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
    ,吳文發再將吳吉郎以上開方式取出之金屬產物載送變賣。
    嗣於108 年8 月23日9 時33分,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
    員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文發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108 年初起,至不│
│    │中之供述              │同之汽修廠及廢鐵廠載運廢│
│    │                      │鐵,並將之堆放於新北市○○
○    ○                      ○○區○道00○0 號等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吉郎於│1、證明同案被告吳吉郎未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
│    │                      │   可文件,而於上開時地 │
│    │                      │   以上開工具剝除電纜之 │
│    │                      │   外皮等事實。         │
│    │                      │2、上址之電纜及廢鐵等物 │
│    │                      │   係由被告吳文發至工廠 │
│    │                      │   載運後堆置於上址等事 │
│    │                      │   實。                 │
├──┼───────────┼────────────┤
│3   │證人林晏舟於偵查中經具│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稽查時│
│    │結之證述              │,同案被告吳吉郎正於該處│
│    │                      │使用刀具剝電線電纜等事實│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代保管│                        │
│    │條共3 份、新北市政府環│                        │
│    │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                        │
│    │照片1份及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吳文發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
    吳文發與同案被告吳吉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犯意,自108 年初至108 
    年8 月23日間接續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時間密接且侵害法
    益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吳吉郎涉嫌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前以108 年度偵字第2702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順股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案件審理
    中,被告吳文發上開行為,與上開提起公訴案件係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