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02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吉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砂輪機壹組、老虎鉗壹把及小鐮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持小鐮刀將廢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之行為,係以物理方法改變電纜線之物理成分,依前揭說明,係屬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與吳文發(另行偵辦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吳文發,自民國108 年初起至查獲止,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且手法態樣均一致,可認係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扣得銅線毛重6 公斤、廢電路板毛重13公斤及廢零組件9公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目錄表附卷可參),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載運之廢棄物係送往資源回收場內,並未任意推放、棄置,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而犯此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然面對,顯見被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扣案之砂輪機1 組、老虎鉗1 把及小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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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21號
被 告 吳吉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郎與吳文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簽分偵辦
)為父子,吳吉郎及吳文發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文發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前某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新北市○○區○道00○0 號旁鐵皮屋,
並於108 年初起,自不詳之工廠、修理廠載運廢零組件、銅
線、廢電路板至新北市○○區○道00○0 號旁鐵皮屋堆置,
復由吳吉郎使用砂輪機及老虎鉗等工具處理廢鐵,使用小鐮
刀將廢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吳文發再將
吳吉郎以上開方式取出之金屬產物載送變賣。嗣於108 年8
月23日9 時33分,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上址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吉郎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吳吉郎坦承未領有 │
│ │中之供述 │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
│ │ │ 件,而於上開時地以上 │
│ │ │ 開工具剝除電纜之外皮 │
│ │ │ 等事實。 │
│ │ │2、上址之電纜及廢鐵等物 │
│ │ │ 係由吳文發至工廠載運 │
│ │ │ 後堆置於上址等事實。 │
├──┼───────────┼────────────┤
│2 │證人吳文發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吳文發有於108 年│
│ │中之供述 │初起,至不同之汽修廠及廢│
│ │ │鐵廠載運廢鐵,並將之堆放│
│ │ │於新北市三峽區弘道80之2 │
│ │ │號等事實。 │
├──┼───────────┼────────────┤
│3 │證人林晏舟於偵查中經具│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稽查時│
│ │結之證述 │,被告吳吉郎正於該處使用│
│ │ │刀具剝電線電纜等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代保管│ │
│ │條共3 份、新北市政府環│ │
│ │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 │
│ │照片1 份及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吳吉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
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嫌。被告吳吉郎與吳文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犯意,自108 年初至
108 年8 月23日間接續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時間密接且侵
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扣案之砂輪機1 組、老虎鉗1 把
、小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