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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國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勝、謝清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42分許,由謝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智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莊瓊泰店」前,由曾智勝徒手竊取林中龍放置於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中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快樂公園旁查獲謝清文、曾智勝,並扣得本案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中龍)。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清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中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至19、23、25至33頁、偵緝卷第65至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清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求一時之便利,竟搭乘同案被告謝清文之機車,於後座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求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機車行,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安全帽1頂,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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