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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05號
  被   告 陳泰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7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浩哲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陳威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浩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浩哲、證人陳威銓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取畫面9張、安全帽翻
    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浩哲,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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