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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何燕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柏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柏霆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等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參考受刑人意見(受刑人雖稱其另有他案,但他案是否有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無可知,受刑人可待該等案件確定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4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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