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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柏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受刑人許柏霆現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累計接續執行下,執行期間至民國118年3月5日,衡情無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而無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本件若先經定刑,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參酌聲請人亦請求待其他案件審結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認尚無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撤銷發回,其理由亦僅以受刑人所犯各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於定執行刑時,法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顯於法不合等語,並未就指摘本件為不必要之聲請,原裁定對此似亦未解釋說明,逕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部分說明,認本案聲請定刑無必要,似嫌速斷。

㈡、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主要闡示「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節,原裁定所引内容,性質上僅得附帶說明之傍論,較諸該裁定主文並不具同等拘束力,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另觀諸原裁定所引内容係接續在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第三、本大法庭之見解(五)後,就該段落完整内容觀之,該裁定僅明確指出①數罪併罪案件,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②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始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易言之,該裁定似僅認在同一案件中有數罪併罰情形者,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始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然此亦僅係附帶說明之傍論,較諸裁定主文不具同等拘束力。原裁定卻誤將上開意旨延伸擴大至本案被告犯數罪、有數(不同)確定判決案件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嫌速斷 。

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併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亦認本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定要件,而本署檢察官既未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按受刑人主張案件均未確定,依法亦不得聲請定執行刑),原審卻據此檢察官未聲請者駁回聲請,認事用法似非無誤。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其所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諭知罪刑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因之,如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即應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至如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中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暨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3564卷第7至48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依法並無不合。

㈡、至受刑人雖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113審金訴字第3402號、113年度訴字第27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113年度訴字第72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件原審若先將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之審查及裁判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字第42、1239、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雖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難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不合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尊重受刑人之意見後,認尚無先就本案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4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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