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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宗航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執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0備註欄「6月10日」皆應更正「6年10月」,附表編號3、編號8至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8至10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欄各應補充「、6438號」、「等」、「第989號」),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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