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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
劉子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79、38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騙後轉帳、匯款之金流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願與被害人調解,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仍堪認被告有心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81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本案被害人之取款車手外,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張玉陵等3名被害人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且於109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既然同一,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便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單一案件。則前案固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犯罪事實為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丙○○與王紀翔(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桶子」、「2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丁○○、甲○○、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王怡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號,下稱本案帳戶;王怡苹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62號判決有罪確定)。復由丙○○依「桶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款,並將領得款項悉數透過王紀翔、「2號」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日期之年份皆為民國108年。 三、甲自動櫃員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四、乙自動櫃員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五、丙自動櫃員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六、丁自動櫃員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入帳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地 1 丁○○ 自5月30日19時起,佯稱網站發生內部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①5月30日19時4分  2萬2123元        ②5月30日22時1分  2萬5123元 ①5月30日19時10分  甲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②5月30日19時12分  甲自動櫃員機  2000元 ③5月31日1時55分  乙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④5月31日1時56分  乙自動櫃員機  5000元 2 甲○○ 自5月30日19時31分起,佯稱網路網站發生內部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5月30日21時8分 2萬2116元  ①5月30日21時12分  甲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②5月30日21時13分  甲自動櫃員機  2000元 3 乙○○ 自5月30日20時50分起,佯稱網路網站發生內部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①5月30日21時32分  4998元  ②5月31日2時1分  6985元 ①5月30日21時36分  丙自動櫃員機  5000元 ②5月31日2時3分  丁自動櫃員機  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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