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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7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莊惠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念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叁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念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8公克,驗餘淨重0.074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念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8公克,驗餘淨重0.074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於113年8月13日3時許施用毒品部分,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與該觀察勒戒係屬同一程序,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58公克,驗餘淨重0.074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B68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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