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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報廢,暨其前有竊盜等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並全數用以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境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附近停車格,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陳耀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將該車輛竊
    取開走。案經陳耀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耀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證物清單、犯罪手法分析表、現場勘察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新增併科罰金之規定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24
    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竊盜罪嫌。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爰不聲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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