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隆輝」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隆輝」之署名,用以表示王隆輝為上開酒測單之被測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酒測單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王隆輝」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偽造友人署押,損及被害人王隆輝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與安裝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王隆輝」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警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 「被測人」 「王隆輝」之署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林政佑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賴文彬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
場後,對其進行酒測時,詎林政佑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為隱
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並為規避該違規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而冒用其友人王隆輝之名義,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上之被測人簽章欄內偽簽「王隆輝」之
署名1枚,再將上開酒測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王隆輝本人接受警員酒測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隆輝及警
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單(案號:77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
日刑紋字第1136046651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
王隆輝」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