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金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許金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並於112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將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若干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許金中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德公園)前查獲許金中,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4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4至16、54、5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25、26、53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另徵諸其施用海洛因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品(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仍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4.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低於1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71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5.7979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4 分裝勺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