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好樂迪KTV聚會時」,補充為「好樂迪KTV210包廂聚會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雇傭關係,僅因被告不滿聚會時,其員工即告訴人與之互動敬酒態度,竟率以暴力相向,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持現場之玻璃杯朝告訴人丟擲,而使玻璃杯破裂而碎片噴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非至重,又因告訴人表示被告犯行應受制裁,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4433號被告 楊景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楊仁瑋之老闆,其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聚會時,楊景帆因敬酒問題,對楊仁瑋心生不滿,明知朝他人丟擲玻璃杯,玻璃碎片極可能割傷他人,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楊仁瑋丟擲玻璃杯,玻璃杯碎裂噴濺,碎片因此割傷楊仁瑋,致楊仁瑋受有左手中指1公分割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仁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楊景帆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聚餐時,因敬酒問題對告訴人楊仁瑋心生不滿,而朝告訴人丟擲玻璃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楊景帆上開犯嫌。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1公分割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