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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林連傑」、「林東陽」於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時間」。 
 ㈡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郵政跨防匯款申請書影本」,應
    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
    「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時,檢察官雖未為是否認罪之訊問,然被告已就客
    觀事實均已坦認認,並陳稱對相同案情不同被害人之另案有
    子上訴,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依其
    所示應可認定本案偵查時已有自白,被告審理時亦有自白,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
    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減輕後,最重本刑為4年11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吳宗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先提供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再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告
    訴人等匯入款項,惟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同案被告周昭安、LI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
    林連傑」、「林東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吳宗益與同案被告周
    昭安、LI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林連傑」、「林東
    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益參
    與詐取被害人潘正傑、告訴人劉素梅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宗益前往銀行臨櫃領
    取款項,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先提供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
    項,並聽從指定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惟為
    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不小、僅於審理程序中坦認
    犯行,雖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承包大樓外牆施工,需撫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吳宗益另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1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
    吳宗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
    被告吳宗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
    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及報酬等語(見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3鄰檨子林29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因積欠周昭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處刑)債務,欲以申辦帳戶並交
    由周昭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
    清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與周昭安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以取得吳宗益名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周昭安旋將
    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潘正傑、劉素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復指示周昭安偕同吳宗益至銀行臨櫃提款,吳宗益
    竟允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已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裁判),並將原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在周昭安之陪同下,至上址永豐商
    業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前開款項時,經該分行行員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吳宗益、周昭安,
    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劉素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永豐帳戶後隨即交予另案被告周昭安,嗣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然遭銀行報警而未成功之事實。 2 被害人潘正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跨防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同一永豐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並進而於111年6月20親自臨櫃取款未遂,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昭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被害人潘正傑
    及告訴人劉素梅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正傑 111年6月7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註冊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3時11分 10萬元 2 劉素梅 (告訴) 111年6月7日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匯款後提供港彩內線投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33萬8,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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