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516號、第65517號、第65518號、第65519號、第65520號、第65521號、第65522號、第65523號、第65524號、第65525號、第65526號、第6552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吳宗益因積欠周昭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債務,欲以申辦帳戶並交予周昭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清償,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與周昭安一同至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思源分行,以吳宗益之名義申辦開戶而取得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交予周昭安,另交付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交予周昭安,由周昭安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其等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被害人」、「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其後,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慧玲所匯如該欄第2筆之匯款金額未能轉匯至其他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周昭安偕同吳宗益至銀行臨櫃提款後,吳宗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於同年6月20日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原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11時許,由周昭安陪同至前址永豐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吳宗益、周昭安,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因積欠周昭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債務,欲以申辦系爭帳戶並交予周昭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清償,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與周昭安一同至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思源分行,以被告名義申辦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由被告交予周昭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其等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被害人」、「詐欺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其後,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慧玲所匯如該欄第2筆之匯款金額未能轉匯至其他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周昭安偕同被告至銀行臨櫃提款後,被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於同年6月20日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原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11時許,由周昭安陪同至永豐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被告與周昭安,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84頁、第293頁);核與本案共犯周昭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認罪供述(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發奎、朱慧玲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至47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65至7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7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143至19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裝置資訊列印畫面(見偵查卷第57至61、171至179、205至206、213至217頁)、LINE暱稱「An」之註冊資料(見偵查卷第221至22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關於被告將其申設取得之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周昭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其等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被害人」、「詐欺方式」欄編號3至16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第101至103頁、第229至2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2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284頁、第293頁);核與本案共犯周昭安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並各有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欣萍之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76號卷第11至12頁】,及其所提報案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聊天記錄截圖(見同卷第13至23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彭雅欣之警詢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161至165頁),及其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同卷第171至299頁、第303至305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彭志欽之警詢證述(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0000000000卷第17至21頁),及其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見同卷第23至35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10月25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26769號卷第18至23頁);④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之警詢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3至257頁),及其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圖(見同卷第258至283頁、第287至301頁);⑤證人即告訴人張冠勉之警詢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278號卷第13至15頁),及其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記錄(見同卷第16至59頁);⑥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昀之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警白偵0000000000號卷第3至7 頁),及其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8 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同卷第9至23頁、第27至33頁);⑦證人即被害人江俊宏之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警白偵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7頁),及其所提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同卷第39至53頁、第57至70頁);⑧證人即被害人賴淑媛之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警白偵0000000000號卷第105至106頁),及其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20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同卷第107至117頁、第123至128頁);⑨證人即被害人林心怡之警詢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及其所提報案資料、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至5頁、第8至37頁);⑩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睿之警詢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11至15頁),及其所提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中信銀行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同卷第16頁、第19至70頁);
⑪證人即告訴人施沛蓉之警詢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2號卷第11至16頁),及其所提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至9頁、第17至56頁);⑫證人即被害人廖志祥之警詢證述(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及其所提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中信銀行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同卷第6至9頁、第12至30頁);⑬證人即被害人黃秉畇之警詢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75號卷第9頁),及其所提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見同卷第5至8頁反面、第10至13頁);⑭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維之警詢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2卷第9至21頁),及其所提電子錢包頁面截圖、匯款證明、與「陳佩琳」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報案資料、永豐銀行111年10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見同卷第25至37頁、第53至89頁、第93至95頁)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受他人利用而交付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就本案所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及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因疫情關係而失業,生活困苦,又積欠周昭安之負債,因此將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給周昭安以解困(但未實際取得此筆報酬),並依周昭安指示,與其他亦出賣銀行帳戶者一起在旅館等候,大約一個星期後,周昭安就指示其至永豐銀行櫃檯領款,並向行員謊稱所提領之款項係「工程款」,但仍未能成功領款,且被警察帶回警局,其願承認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見偵查卷第229至23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第38至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認罪供述(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93頁)。足認被告上訴後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僅係受他人利用而交付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將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是否實際獲取前揭約定之每本帳戶10萬元報酬,及其是否實際分得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部分財物,核與其是否有前揭犯行之判斷無關,自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之所犯法條(詳如後述),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而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並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故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機關受理報案而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帳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係處於隨時得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於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致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昭安於111年6月6日一同至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手續,藉以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交由周昭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另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收款工具,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知悉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均係提供周昭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嗣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朱慧玲於被騙而將該欄第2筆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未能及時轉匯,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之指示,與周昭安共同於111年6月20日至永豐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而允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顯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將其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同案被告周昭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害人朱慧玲就前揭第2筆所示之被騙款項,既經匯入系爭帳戶內,則被告等人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係利用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幸因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與周昭安未能順利提領該筆款項,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仍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原以提供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係於111年6月20日,始提升其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已如前述。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即已實際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始即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節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83頁)。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無礙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提升其前揭犯意後,因被害人朱慧玲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2筆款項已匯入系爭帳戶內,固屬詐欺取財既遂,惟因警方據報到場,致被告及同案被告周昭安未能順利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並因犯罪行為之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昭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持續至其為警查獲時止,而其就本案僅係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且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並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至68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其前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行為,非僅侵害被害人朱慧玲之個人財產法益,並同時侵害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5516號、第65517號、第65518號、第65519號、第65520號、第65521號、第65522號、第65523號、第65524號、第65525號、第65526號、第65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部分(附表編號1、2)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其他部分則係增列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餘被害人。並因被告係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為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核與其就起訴書所列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或為同一事實,或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已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復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以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積欠同案被告周昭安債務,竟出售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周昭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償債,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嗣更提升犯意而為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社會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經併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未獲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惟上訴後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一第33至68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前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大樓外牆承包),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294頁),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66頁、卷二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固經檢察官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幫助犯,並均已為其前揭正犯部分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亦即本案論處被告所為係屬正犯犯行之部分,仍僅係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朱慧玲所匯第2筆款項之部分,經衡酌本件案情結果,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尚無科處重於原判決所示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作為與同案被告周昭安聯繫共同前往永豐銀行思源分行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宜等情,有被告與周昭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證資料,雖堪認被告因出售系爭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每本帳戶10萬元作為報酬,惟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31頁),而依本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已依約給付上開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蔡旻諺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發奎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6日12時46分許,匯款68萬元。 系爭帳戶 2 朱慧玲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7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4萬元。 系爭帳戶 3 林欣萍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6日1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彭雅欣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7日10時許,匯款3萬元 。 中信銀行帳戶 5 彭志欽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6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楊千慧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9日15時8分許,匯款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張冠勉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4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系爭帳戶 8 黃詩昀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9日9時許,匯款50萬元 。 系爭帳戶 9 江俊宏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7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系爭帳戶 10 賴淑媛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7日12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 系爭帳戶 11 林心怡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林品叡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4日,匯款9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施沛蓉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6日13時14分許,匯款40萬676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廖志祥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7日10時4分許,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黃秉畇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7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系爭帳戶 16 劉佳維 (提告 )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6月16日1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