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周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114年度偵字第21878號、114年度偵字第2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益為抵銷積欠被告周昭安之債務,與被告周昭安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該2人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宗益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資料交與被告周昭安轉交給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匯款犯罪工具。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吳宗益因另案依被告周昭安指示臨櫃提領其他被害人贓款為警查獲,並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宗益、周昭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偵查中已陳述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係因欠被告周昭安錢,被告周昭安叫其去辦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給他,用來抵銷這筆債務,其就在新北市的永豐商業銀行申辦新的帳戶,當場將上開永豐帳戶及其之前申辦的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被告周昭安等語明確(參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卷第4至7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5至16頁、第51至53頁);佐以被告周昭安曾於111年6月20日11時許陪同被告吳宗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另案被害人朱慧玲因遭詐騙轉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當場為警逮捕而未能得逞,被告周昭安亦因此遭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周昭安之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99號卷第23至32頁),足見被告周昭安與被告吳宗益提供帳戶資料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乙事確有甚為密切之關聯,被告吳宗益上開陳述自屬可信。由此堪認被告吳宗益曾為抵銷其積欠被告周昭安之債務,遂將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被告周昭安,由被告周昭安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㈡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係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卷第1至4頁,警卷㈡第15至21頁),並有被害人李志仁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投資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卷㈠第23至25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㈠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被害人林靜婕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網頁、「Facebook」個人頁面資料(警卷㈡第23至27頁)、被害人林靜婕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㈡第3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10823117號函暨上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IP位址、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5至51頁)、上開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偵卷㈡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47670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卷㈡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宗益曾提供前述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與被告周昭安,並由被告周昭安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藉此助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先後轉帳至中信帳戶或匯款至永豐帳戶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此等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吳宗益部分:
⒈被告吳宗益原僅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助益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1年6月20日因本件詐欺集團要求其臨櫃提領被害人朱慧玲轉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被告吳宗益之主觀犯意始層升為正犯之犯意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前,有該判決存卷可憑(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卷第69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遭詐騙轉帳至中信帳戶或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6日(即被告吳宗益之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20日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前)轉匯一空,檢察官起訴亦未主張該等轉匯行為係被告吳宗益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吳宗益曾參與取得、處分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等有關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足認定被告吳宗益就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因此幫助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交付財物及洗錢得逞,即應認被告吳宗益此部分所為仍僅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吳宗益曾因其於111年6月6日將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被告周昭安,由被告周昭安將前述帳戶資料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理由誆騙被害人戴發奎、朱慧玲、林欣萍、彭雅欣、彭志欽、楊千慧、張冠勉、黃詩昀、江俊宏、賴淑媛、林心怡、林品叡、施沛蓉、廖志祥、黃秉畇、劉佳維,使伊等均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嗣被告吳宗益於111年6月20日同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周昭安陪同被告吳宗益欲臨櫃提領被害人朱慧玲轉匯至上開永豐帳戶而未及轉出之部分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後,被告吳宗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吳宗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認被告吳宗益原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因此所犯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判決改判被告吳宗益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偵卷㈠第69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
⒊經核對被告吳宗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114年度偵字第21878號、114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堪認被告吳宗益係以同一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前案各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轉帳或匯款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係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違犯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均為被告吳宗益於前案中犯意層升後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正犯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周昭安部分:
⒈被告周昭安雖曾向被告吳宗益收取前述帳戶資料後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但被告周昭安既係因被告吳宗益積欠其款項未還,始欲藉出售前述帳戶資料獲取款項之方式,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滿足,是其於上開犯行中所處之地位實與被告吳宗益相差無幾。參以被告周昭安自始否認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之「收簿手」,且其於前案審理時雖曾表示認罪,亦仍陳稱其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其僅是介紹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益於前案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周昭安係介紹其出售帳戶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240至26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其不清楚被告周昭安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參本院卷第370頁),原難以現有之證據資料逕行認定被告周昭安在為被告吳宗益轉交前述帳戶資料之初即有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意思,即不能排除其僅係單純偕同被告吳宗益出售帳戶資料之可能。檢察官起訴復未論述並舉證證明被告周昭安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已立於「收簿手」之角色或分工,自難僅憑被告周昭安轉交前述帳戶資料之舉遽認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必然自始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僅能認定被告周昭安與被告吳宗益於111年6月20日提升犯意臨櫃提款前,均係藉此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各被害人及洗錢得逞,故應認被告周昭安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部分亦僅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周昭安曾因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吳宗益收取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將前述帳戶資料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理由誆騙被害人戴發奎、朱慧玲,使伊等均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內,旋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新北地院審理後,認被告周昭安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被告周昭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偵卷㈢第23至32頁)。
⒊經核對被告周昭安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114年度偵字第21878號、114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新北地院認定被告周昭安係立於正犯之角色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前案被害人戴發奎及洗錢乙情,固與本院認定被告周昭安僅係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之判斷不同(前案被害人朱慧玲部分,則在被告周昭安於111年6月20日陪同被告吳宗益臨櫃提款時提升為正犯之犯意),但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仍認被告周昭安亦係以同一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轉帳或匯款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為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周昭安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㈤從而,本案檢察官顯係就被告吳宗益、周昭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前案判決確定後,更就與此等罪行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志仁、林靜婕及洗錢部分之罪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宗益、周昭安涉犯之罪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李志仁 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劉雨晴」加入李志仁好友,並分享投資訊息,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臺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13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1分許 10萬元 2 林靜婕 於111年5月1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交友結識林靜婕,慫恿其至「東森娛樂傳媒」網站投資(博奕),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靜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2分許 【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18分許】 60萬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