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 上訴人
- 王毅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6、828、1237、1484、3432、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毅傑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18至23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侵害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所不同。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周子傑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參與該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其所犯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論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之本案犯行,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本案所犯前開加重詐欺8 罪,則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仍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予以重複評價而論以上開8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有誤會,並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各罪,詳為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法、失當情事,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另載敘如何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邊緣角色,非首謀或核心成員,且犯罪所得非鉅,危害程度不大,並自始坦認犯行,事後復對被害人有所補償;又伊需撫養幼子及年邁祖父母,係在不堪家庭負荷及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堪可憫恕,原審未予酌減其刑,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5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該部分所載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一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請併予審理等語。惟該部分事實,形式上未經第二審判決,且本案實體部分,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