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2號
- 原告
- 賈立瑩
- 被告
- 吳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被告吳菘輝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杜宗翰,故原告並非本件被害人;又本件被追加起訴之被告詐欺原告賈立瑩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29、68096、68097、73992、74094、7705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489、5980號),因追加起訴書所指與本件為相牽連案件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案件,於檢察官為本件追加起訴前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是本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合法之處理後,若已繫屬於法院,自得另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