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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菘輝

鍾敏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菘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敏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菘輝、鍾敏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所載「吳菘輝、鍾敏聖分別自不詳時間起…先推由」刪除,更正為「吳菘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西瓜』;鍾敏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E(下稱IG)暱稱『JONY DEL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同欄第17至18行、第20至21行所載「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刪除;第21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西瓜』、『JONY DELL』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菘輝、鍾敏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菘輝、鍾敏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菘輝、鍾敏聖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吳菘輝、鍾敏聖參與本案犯行分別僅與「西瓜」、「JONY DELL」聯絡,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吳菘輝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西瓜」,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鍾敏聖主觀上知悉本案除「JONY DELL」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菘輝、鍾敏聖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吳菘輝係與「西瓜」、被告鍾敏聖係與「JONY DELL」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吳菘輝、鍾敏聖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菘輝與「西瓜」、被告鍾敏聖與「JONY DELL」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吳菘輝、鍾敏聖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吳菘輝、鍾敏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吳菘輝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鍾敏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吳菘輝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菘輝、鍾敏聖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分別與「西瓜」、「JONY DELL」共同詐騙告訴人杜宗翰,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與對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伊沒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菘輝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鍾敏聖於警詢中供承:對方說報酬為1%,因此渠將匯入帳戶的錢留下1%之後都換成USTD幣再轉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中本案所得之報酬為5266元(計算式:526,643元乘以1%後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查被告吳菘輝雖有提領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惟該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予「西瓜」,而被告鍾敏聖扣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後,亦將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後轉至「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菘輝、鍾敏聖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吳菘輝、鍾敏聖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12號
  被   告 吳菘輝 
        鍾敏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菘輝、鍾敏聖分別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組成人員包括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西瓜」、通訊軟體INST
    AGRAE(下稱IG)暱稱「JONY DELL」、LINE暱稱「VIP線上
    客服」、「風翎獅子鐵粉點點名」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
    之詐欺集團。吳菘輝、鍾敏聖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均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
    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
    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前
    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渠等為以下犯
    罪分工:先推由吳菘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予暱稱「西瓜」及其所屬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敏聖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JONY DELL」及其所屬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推由其他成員聯繫杜宗翰,並對杜宗翰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杜宗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前揭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及
    中信銀行等帳戶內,吳菘輝並依「西瓜」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西瓜」,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菘輝因此獲得每月約定
    之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鍾敏聖則依「JONY DE
    LL」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
    額匯至以其名義創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並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並轉至「JONY DEL
    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鍾敏聖因此獲得匯入其前揭中信銀行款項之1%之報
    酬。嗣因杜宗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菘輝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交予「西瓜」使用,並依「西瓜」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西瓜」,每月可獲得3萬餘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工作,於112年5月初某日與「西瓜」取得聯繫後,對方表示係從事紅酒運輸工作,因客人叫貨會有貨款進來,要伊提供帳戶供公司使。伊便提供上開帳戶並依「西瓜」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公司將款項交予「西瓜」或「阿泰」之人云云。   2 被告鍾敏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敏聖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交予「JONY DELL」使用,並依「JONY DELL」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可獲得匯入款項1%之報酬等情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吳菘輝、鍾敏聖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杜宗翰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杜宗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吳菘輝上開陽信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吳菘輝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被告吳菘輝前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前揭板信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吳菘輝所申辦,且告訴人杜宗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被告吳菘輝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6 被告鍾敏聖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鍾敏聖所申辦,且告訴人杜宗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被告鍾敏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7 被告鍾敏聖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鍾敏聖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從中獲取佣金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菘輝、鍾敏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吳菘輝與「西瓜」、被告鍾敏聖與「JONY DEL
    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吳菘輝、鍾敏聖
    以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吳菘輝、鍾敏聖於本案所領取之
    報酬及佣金,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杜宗翰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前揭陽信銀行帳戶 吳菘輝 112年5月15日15時42分許 1萬12元         112年5月15日18時56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前揭板信銀行帳戶 吳菘輝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112年5月15日9時18分許 40萬元   112年5月15日12時47分許 40萬元     112年5月15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112年5月16日11時14分許 5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57分許 52萬6,643元 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鍾敏聖 112年5月25日13時26分許 98萬5,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