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菘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菘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菘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已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吳菘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5/18 112/05/11~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1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20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3/01/25 113/06/27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4/04/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9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