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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樊季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9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6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9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一);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7月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二)。以上各情,有前揭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與共犯周皓瑋、鍾家棟、少年葉○炫、陳○祥、少年黃○立、林○碩、廖○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3時8分許,聚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平街口之公共場所,由周皓瑋、鍾家棟輪流持刀械1把揮砍被害人顏國程,受刑人與周皓瑋則徒手毆打顏國程,因認受刑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因本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認受刑人經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一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與共犯李祐甫、戴瑋德、龔子仁、鄭遠傑、羅文瀚、徐偉程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對面,將被害人斯芳儀載往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30之1號前之偏遠山區,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控制、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一均係聚眾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犯罪手段具有局部重複性質,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逾2個月即再犯後案一,顯見受刑人欠缺遵守法規範之意識且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實行後案一之犯行後,又於112年7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至同日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後案二之犯罪事實),益徵受刑人始終不珍惜前案之緩刑宣告,於後案一為警查獲後,仍再犯後案二之犯行,足認其遵守法律之意願低落,所為顯非偶蹈法網,而係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未因前案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所警惕。是受刑人既不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於緩刑期間內一再因故意犯罪而迭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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