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欣怡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殷華夏支付4萬3000元、被害人伍彩嫚支付4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29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經傳喚到署表示沒有賠償完畢,被害人殷華夏表示僅收到賠償金5000元,而被害人伍彩嫚表示未收到任何賠償金,經被害人殷華夏、伍彩嫚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殷華夏4萬3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殷華夏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應給付告訴人伍彩嫚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伍彩嫚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其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113年3月8日仍未賠償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我現在開始可以每月賠償5000元,我現在收入約3萬多元,我現在願意也可以賠償等語,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予殷華夏部分金額,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伍彩嫚查證,確認受刑人仍未賠償任何金額,有告訴人殷華夏出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與告訴人殷華夏達成調解,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伍彩嫚,經本院將被告與告訴人殷華夏達成之調解條件,被告所提出賠償告訴人伍彩嫚之方案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對於給付期限、支付金額等條件,自當知之甚詳,且其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為其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卻未遵守上開條件,對告訴人2人影響非輕,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