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筱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筱如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任職於朱安捷經營之北大蒔美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兼會計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上開診所之會計及出納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周筱如自106年1月間起至112年4月間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侵占方式,侵占上開診所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03萬2960元。
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安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世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被告之北大蒔美牙醫診所助理資料卡(他卷第5頁)、自願離職申請書(他卷第6頁)、106至112年侵占金額統計表(他卷第7至67頁、96至125頁)、「美美櫃檯」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奧齒泰公司退款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8至70頁)、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未入帳明細、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未入帳明細、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未入帳明細(他卷第71至80頁)、聯邦商業銀行北大蒔美牙醫診所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他卷第81至88頁、本院卷第77至191頁)、鴻鑫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一銀行北大蒔美牙醫診所朱安捷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及被告所提資料(本院卷第359至37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此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北大蒔美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兼會計出納人員而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高達2203萬2960元,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犯後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而僅有返還告訴人4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203萬2960元,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於112年6、7月共計償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後為2199萬2960元(計算式:2203萬2960元-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之侵占方式,侵占北大蒔美牙醫診所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共計190萬7854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款項均是由診所的帳戶匯款給廠商,我沒有侵占等語。而此部分既據被告否認,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而同意扣除此部分遭侵占之金額(見偵卷第349至350頁),公訴意旨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0萬7854元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亦認為此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侵占行為態樣)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間 (1)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1萬7928元 (2)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2 106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萬694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 106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6萬796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 106年4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8萬4500元 5 106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4萬9000元 (2)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2750元 6 106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715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700元(2400+300) 7 106年7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144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8 106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9萬1709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9 106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8萬295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0 106年10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1萬6400元 (2)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3)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1 106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4萬787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2 106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0萬38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3 107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7萬407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4 107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244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5 107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1萬800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6 107年4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344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7 107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4萬945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8 107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352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9 107年7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0萬98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0 107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8萬977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1 107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5萬607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8070元 (18250+1820+28000) 22 107年10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6萬1950元 23 107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3萬460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4 107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853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5 108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602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6 108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150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7 108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66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8 108年4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0萬1960元 29 108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6萬156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0 108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5萬658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1 108年7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6萬4039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2 108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9萬407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33 108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3萬115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4 108年10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5萬573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5 108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3萬451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6 108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0萬526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7 109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2萬117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8 109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5萬61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9 109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3萬816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7萬7500元 40 109年4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128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1 109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5萬922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2 109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7萬54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3 109年7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9萬599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4 109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2萬474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5 109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2萬322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6 109年10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523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990元 47 109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496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8 109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1萬438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9 110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0萬119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9404元 (5)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5萬7500元 50 110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7萬681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9140元 51 110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1萬420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元 52 110年4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6萬229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3 110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3萬799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54 110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8萬877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5 110年7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4萬5270元 56 110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3萬766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9萬3646元 57 110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903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8 110年10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7萬86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9 110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1萬5094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60 110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5萬31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61 110年間 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5萬7500元 62 111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9萬64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上開診所匯款予廠商之金額超出廠商(柏創公司)請款之金額,請款廠商因而將溢領款項退還上開診所,被告卻將前開廠商退還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交付予上開診所 5萬9400元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63 111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6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5)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64 111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850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5)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65 111年4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841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6 111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2萬899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7 111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8萬980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8 111年7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725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9 111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3萬888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70 111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1萬241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7萬3150元 71 111年10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8萬574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72 111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6萬477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7萬3150元 73 111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7萬3319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7000元 74 112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1萬224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廠商請款後,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卻未支付款項予請款廠商而將請領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000元 75 112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5萬278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廠商請款後,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卻未支付款項予請款廠商而將請領現金據為己有。 (4)上開診所匯款予廠商之金額超出廠商(奧齒泰公司)請款之金額,請款廠商因而將溢領款項退還上開診所,被告卻將前開廠商退還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交付予上開診所 2萬8694元 (5)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000元 76 112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63萬338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廠商請款後,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卻未支付款項予請款廠商而將請領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000元 77 112年4月間 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萬6000元 78 112年2月至4月間 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7667元 (6000+11667) 合計 2203萬2960元 附表二: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侵占行為態樣)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6年5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1萬2050元 2 106年6至7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3萬3400元 3 106年1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7萬2200元 4 107年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萬1600元 5 107年3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萬4100元 6 107年4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萬7850元 7 107年7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0萬4200元 8 109年3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5萬4960元 9 109年4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萬5130元 10 109年5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7萬8700元 11 109年8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萬6800元 12 109年10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萬元 13 109年1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6萬7400元 14 110年7月間 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3萬2650元 15 110年8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萬100元 16 110年9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萬8100元 17 110年1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4844元 18 110年12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萬2200元 19 111年1月間 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3萬5000元 20 111年2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7150元 21 111年3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3萬2825元 22 111年9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萬8400元 23 111年1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萬3795元 24 111年12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萬4400元 25 112年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0萬元 合計 190萬7854元